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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英与于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张文英,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身份号码410105195510030020。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馨,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张文英,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3号院,身份号码410105195510030020。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馨,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府前街南段东侧。
原告张文英与被告于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借原告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并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及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
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文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