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张凯旋,男,生于1992年10月20日,汉族。 被告骆超,男,生于1989年8月28日,汉族。 原告张凯旋与被告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6月25日借原告10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5日被告骆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1张,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 2、骆超户口薄1份,主要证明骆超的身份情况; 3、视听资料1份。 被告骆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骆超向原告张凯旋借款105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凯旋拾万零伍仟圆整(105000.00)骆超2014、6、25。收到条今收到张凯旋现金拾万零伍仟圆整(105000.00)骆超2014、6、25。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凯旋借款十万零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元,由被告骆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