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刚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新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男。 上诉人韩刚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人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天惠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雷新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刚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上诉人天惠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新峰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雷新峰驾驶豫CC373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向北左转行驶的韩刚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刚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刚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刚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安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8天,其中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在新安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刚子伤残等级、后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刚子左上肢截肢后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手损伤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该所出具第11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韩刚子后期需1人长期护理;该所出具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韩刚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韩刚子截肢手臂所适配的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作出鉴定意见书:1、韩刚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35000元;2、韩刚子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韩刚子假肢每年需5%的维修保养费用;另说明,韩刚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另查明,原告韩刚子系农业户口,系独子,其父韩电轻,1951年9月1日出生;其母崔素亭,1951年1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韩刚子在万基控股集团工作,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57.26元。被告雷新峰系被告天惠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豫CC37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被告天惠运输公司事发后向原告韩刚子先行支付6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雷新峰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百分之十免赔,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刚子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天惠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佣司机雷新峰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新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天惠运输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该院核定,原告韩刚子的损失由:1、医疗费6848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营养费780元。4、护理费121965.4元。原告住院78天,其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2日为重症监护,为专业护理,不需要家属陪护,其余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人陪护;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标准,原告韩刚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6.36元,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20399.04元(7524.94元/年×20年×80%=120399.04元),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1965.4元。5、误工费15746.5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40.55元。由于原告韩刚子未提交其子韩柯柯符合法律规定身份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结合原告韩刚子事发时父母均为6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221.32元(5032.14元/年×19年×2人=191221.3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结合该院调查,原告韩刚子在事发前在其原工作单位宿舍住宿时,交纳的房管费情况不足1年,不符合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韩刚子伤残等级,该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96319.23元(7524.94元/年×20年×64%=96319.23元),该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540.5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83750元,结合原告韩刚子假肢鉴定费用、更换周期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及原告韩刚子身体状况实际,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为5次,以后再需更换可再行主张;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3750元。8、交通费2446元。9、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期间的住宿费7500元,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参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其余人员住宿费为150元/天,本院酌定住宿费为7500元。10、鉴定费52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韩刚子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因此,确定原告韩刚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4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21965.4元、误工费15746.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40.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750元、交通费2446元、住宿费7500元、鉴定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7008.83元。(已按责任比例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刚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000元;二、限被告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刚子残疾赔偿金2068.83元(已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61300元);三、被告雷新峰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刚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25000元,原告韩刚子负担10190元,被告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10元。 韩刚子不服原判上诉(并针对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天惠运输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在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上存在错误,在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上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损失的数额上诉人没有异议,均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21965.4元,一审法院认为计算护理费应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计算76天,每天一人护理;出院后计算20年,一人护理。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即便是农村居民参与的护理,其付出的护理劳动和农村居民从事的种植业的劳动在工作岗位是不同的,其平均收入水平也是不同的,上诉人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当为411348.39元【(25379元/年×20年×1人×80%)+(25379元/年÷365天×76天×1人)=411348.39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6319.23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工作单位职工宿舍居住,但交纳的房管费不足1年,不符合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上诉人已经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洛阳铝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单位职工宿舍4号楼314房间居住,依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应为261665.54元(20442.62元/年×20年×64%=261665.54元】。4、关于假肢安装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假肢安装费用为183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假肢安装次数应酌定5次,以后再需要更换可再行主张。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是法官的自由臆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已经对上诉人假肢安装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作出了鉴定意见,更换周期为每四年更换一次,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计算,河南省人均寿命应在73岁左右。上诉人今年40岁,需更换10次,上诉人安装假肢费用总计应为407750元【(35000元/次×10次)+(35000元/次×5%×33次)=407750元】。5、关于假肢安装所需的住宿费。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应为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住宿费每天应为150元,酌定7500元,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是如何计算的。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上诉人认为假肢安装所需的住宿费应为15000元【150元/次×10天×10次=15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上诉人多处受伤,伤残等级为两处,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上肢缺失不仅影响自身的形象,影响自理能力,更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上诉人主张50000元,且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而是由被上诉人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雷新峰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并针对韩刚子、天惠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系数认定。本案中,韩刚子构成五级、七级伤残,伤残系数为64%,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乘以伤残系数64%。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221.32元,但结合伤残系数后,该部分费用应为122381.65元。二、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后仍享有10%的免责权利。上诉人与天惠运输公司签订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豫CC3739号重型自卸货车,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上诉人承保的豫CC3739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在责任比例外有10%的绝对豁免。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投保单,上面有天惠运输公司的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否认上诉人的免责权利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天惠运输公司不服原判上诉(并针对韩刚子、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答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的三责险权利没有用尽。上诉人在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与三责险各一份,合计保险限额为62.2万元。一审法院用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70%直接乘以三责险限额50万元,得出35万元作为三责险的限额,然后加上交强险限额12万元,得出人寿保险赔偿受害人47万元的判决结论。此种算法既不合法,又与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客观上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使得人寿保险没有尽到应当理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正确算法应当是被上诉人韩刚子的实际损失首先减去交强险限额,损失尚余部分,乘以交通事故责任的70%,所得数额若没有超过50万元,其损失由人寿保险负责理赔;若所得数额超过50万元,超过部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雷新峰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的错误算法使得上诉人的保险权利没有用足用尽,由此损害了上诉人的保险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2、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误算多算。一审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2人,生活环境都在农村,被抚养的对象是其父母,被抚养的年限都为19年。这一事实,上诉人没有丝毫异议。上诉人有异议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当中应当乘以残疾系数64%,而一审核定数额没有乘以残疾系数64%。正确算法应当是5032.14元/年×19年×2人×64%=122381.64元。再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最高限额应当为5032.14元/年×19年=95610.66元。一审原告在赔偿清单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诉求也是95610.66元,而一审法院却超出诉求二倍作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221.32元的判决。二、定残后护理级别认定没有考虑假肢安装因素,导致定残后护理费一项判决不公。被上诉人韩刚子的护理依赖鉴定是2013年12月27日委托的,是2014年元月10日作出的;假肢安装鉴定是2014年2月24日委托的,是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由此可见,护理依赖鉴定先做,假肢安装鉴定后做。一审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认定护理依赖级别必须结合假肢安装情况作出,即先装假肢,后做护理依赖鉴定。一审法院不以常理行事,造成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安装的假肢是肌电假肢,是比机械假肢智能化及舒适化程度更高的一种假肢,安装之后必然增加了生活的自理能力,降低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已安装假肢这一因素,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仍是“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仍为80%,是极端不公正的。三、其他上诉理由,上诉人将在二审之中再行补充。综上各点,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公正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雷新峰答辩称:同意天惠运输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韩刚子2003年9月到洛阳万基铝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住宿在二铝4号楼314室。2004年11月起,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开始为韩刚子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其他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核定问题,二是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责任划分,予以赔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韩刚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天惠运输公司及雷新峰连带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韩刚子虽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已长达十余年,其收入来源主要依赖城镇,韩刚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20442.62元/年×20年×64%=261665.5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韩刚子父母均为61周岁,故其父母均应为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韩刚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年×5032.14元/年×64%=61190.82元。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该条规定,韩刚子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参照韩刚子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本院认定韩刚子护理费应当为25379元/年×20年×1人×80%+25379元/年÷365天×76天×1人=411348.39元。天惠运输公司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当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韩刚子上诉称一审计算辅助用具费及住宿费不当,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仅认定更换辅助用具5次,但同时给予韩刚子再需要更换可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韩刚子在更换辅助用具5次后,如仍需更换,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审判决,韩刚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4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11348.39元、误工费15746.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85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750元、交通费2446元、住宿费7500元、鉴定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40425.70元。韩刚子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44297.99元【(1040425.70元-120000元)×70%=644297.9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剩余144297.99元由天惠运输公司及雷新峰连带赔偿。因天惠运输公司已支付61300元,故应再向韩刚子赔偿82997.99元。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在事故发生时,其承保的豫CC3739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但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韩刚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共计620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刚子82997.99元(已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6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9800元,由韩刚子承担6800元,由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二审受理费收取3406元,由韩刚子承担630元,由新安县天惠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8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