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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志汝与被上诉人靳理民、王杏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志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理民,男。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杏丽,女。 上诉人靳志汝因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志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理民,男。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杏丽,女。
上诉人靳志汝因与被上诉人靳理民、王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志汝、被上诉人靳理民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庆、原审被告王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25日,被告靳志汝向原告靳理民借现金1100元,并向原告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从靳理民处借现金壹仟壹佰元正,借款人靳志汝,2003年12月25日。”2004年2月10日,靳志汝向原告出具取条一份“今从靳理民处取钱壹万贰仟元正,第一次2月1号拿10000元,第二次2月10号拿2000元”。2005年3月16日,被告靳志汝向原告靳理民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靳理民现金伍万肆仟元,另见2003年6月份以前欠条一概作废。”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2日被告靳志汝与前妻离婚后,于2011年8月8日与被告王杏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被告靳志汝的欠款55100元,有其2003年12月25日、2005年3月16日书写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故被告靳志汝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是双方合伙期间在原告诱骗胁迫下无奈所打欠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2004年2月10日的取条,不能证明与被告靳志汝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靳志汝所书写的欠条及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靳志汝书写的借条及欠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55100元欠款应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利息,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被告靳志汝的欠款发生时间均在2003年至2005年间,该经济纠纷发生在被告王杏丽与被告靳志汝2011年结婚之前,属婚前欠款,故被告王杏丽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为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志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靳理民欠款55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靳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保全费890元,由被告靳志汝承担。
靳志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靳理民自2002年至2005年期间合伙承揽洛阳市盘龙家垃圾场和孟津电厂一车间工程,出于彼此的信任,两人只是口头达成合伙的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凡是靳理民的出资,靳理民均要求上诉人打条。靳理民所出示的2003年12月25日的借条1100元,是宴请相关领导的费用,2005年3月6日的欠条54000元,是购买工地搅拌机等工程设施的费用。以上所述都有中间人,时任靳理民开的新洛建材厂任会计兼出纳的靳春玲作证。对于形式有瑕疵的“欠条”,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靳理民在一审开庭期间,对两人是合伙、这些资金全部用于工程上的事实全部都没有反驳而是默认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上的钱是借给上诉人本人使用的。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与规定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暂且不论客观事实情况,靳理民的部分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靳理民所持的2005年3月16日的欠条上载明“今欠靳理民现金五万四千元,另见2003年6月份以前欠条一概作废。”可见,对2003年6月份以前的欠条,靳理民至少在2005年3月16日时已经主张过权利,2005年3月16日以后并未再主张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目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规定:“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显然靳理民的主张已经过了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理民承担。
靳理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靳志汝在上诉状所说的合伙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始终在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王杏丽述称:本案所涉款项是因为靳志汝、靳理民二人合伙,钱是用在工程上了,怎么会与合伙无关。靳理民现在否认了合伙,但在一审时为什么不否认;关于时效问题,靳理民说始终在主张权利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靳志汝拖欠靳理民款项551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欠条为证,足以认定。靳志汝上诉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期间支出的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靳志汝所书写的借条及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靳理民随时得以主张权利,靳志汝有关靳志汝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靳志汝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靳志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