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卢金金(实习律师),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新驹因与被上诉人王月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新驹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上诉人王月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婷旭、卢金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原告购买豫CM3063海马牌小轿车一辆。2008年8月12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处朋友期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CM3063海马牌小轿车交于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称原告以车抵债,但无证据支持。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本案中的豫CM3063海马牌小轿车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抵债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驹返还原告海马牌小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陈新驹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车辆虽然归被上诉人王月霞所有,但因王月霞欠上诉人大额款项,故双方约定将该车作价30000元抵偿部分债务,故该车应当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程序不当,本案应当等双方的借款案件处理后再进行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月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王月霞从未借过陈新驹的大额款项,也未将该车抵账给陈新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豫CM3063海马牌小轿车系被上诉人王月霞购买,陈新驹上诉认为王月霞已将该车辆作价30000元抵给陈新驹,但上诉人陈新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王月霞亦不予认可,故该车辆应当归月霞所有,王月霞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陈新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