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龙执字第91-1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执行人刘继军,男,汉族。 被执行人聂盛男,女,汉族。 被执行人刘卫宾,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龙民二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3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刘继军、聂盛男、刘卫宾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继军、聂盛男、刘卫宾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继军、聂盛男、刘卫宾在金融机构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郭洪波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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