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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海与朱燕敏、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王四海,男,194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燕敏,女,197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王四海,男,194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燕敏,女,197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陈堡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朱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四海诉被告朱燕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宏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张志勇,被告朱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韩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燕敏是宏泰混凝土公司员工,原告多年从事工程居间服务,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花园是其服务客户之一。原告将某某花园需要混凝土的信息提供给了朱燕敏,并多次带朱燕敏到工地考察,最终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了被告和某某花园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居间服务合同,被告承诺按实际供货量支付原告6元/立方米的居间服务费,随着被告的进货进度,被告支付了部分居间服务费,随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原被告的对账结果,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9800元整(具体居间费按被告给某某花园的实际供货量计算)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尽到了居间人应尽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居间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暂定59800元整及利息(具体费用按第一被告给某某花园的实际供货总量计算),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朱燕敏与宏泰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燕敏辩称,被告不是宏泰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在2010年或者是2011年,该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已经给过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宏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给原告盖过章,朱燕敏签的承诺书不是职务行为,宏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泰公司的诉求。另承诺书不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朱燕敏支付59800元的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居间关系成立。2、宏泰公司供应某某花园商砼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59800元是双方对账得出的。3、宏泰公司关于某某花园1号楼、2号楼、15号楼、16号楼供应商砼的技术资料及施工设计图纸,证明宏泰公司及朱燕敏给某某花园供应商砼的楼号、楼层及面积。4、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每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需要商砼量的技术指标为0.419m/㎜。证据3、4共同证明宏泰公司及朱燕敏共计给某某花园供应混凝土21093.4立方米,居间费共计126560.6元,减去已付的47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79560.6元。
被告朱燕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补充证明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宏泰公司向新乡市某某花园工地供应商砼的实际供货量是8051.94立方,单价是每立方385元。
被告宏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宏泰公司和郑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说明一份、2011年6月28日收据一份,以上证据显示郑州某某公司已付给宏泰混凝土公司3100000元,但未核实对账。
原告对被告朱燕敏提供的证据郑州某某公司2014年4月21日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实际供货量远远高于证明上的数字,证明上的单价每立方385元也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对5月31日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补充说明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补充协议是复印件,未列明具体的混凝土标号,其价格也不符合市场行情及新乡市建委下发的市场指导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朱燕敏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承诺书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提出承诺书上的“宏泰公司”是原告后加的。对证据2对账单有异议,提出没见过该对账单,双方没有对过帐,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技术资料与实际供货量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得到全部履行。
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与宏泰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朱燕敏是表见代理没有依据。对证据2对账单有异议,提出是复印件且不是被告朱燕敏签的字。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供货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技术资料,且资料不完整,原告仅提供了封面没有具体内容。另该技术资料仅用于施工方选择供应商,与实际供货量无关,也不能证明用的就是宏泰公司的混凝土。施工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宏泰公司的混凝土供货量。对证据4建委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附表有异议,认为附表在文件背面,但页码却在文件前不符合常理,且附表上明确注明是某小区的造价指标,住宅楼千差万别,使用的混凝土不可能一样,故依据该指标计算本案中的混凝土用量不符合事实。对被告朱燕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朱燕敏没有异议,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二被告均不认可,因该对账单系原告自己单方书写,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施工图纸及建委文件,因证据本身不完整,且供货量系原告自己推算,二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朱燕敏提供的郑州某某花园的三份证明及二份补充协议,因证据间能够印证,且与本案调取的证据基本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四海多年从事工程居间服务,与被告朱燕敏相识,为其提供新乡市某某花园需要混凝土的信息,经多次考察,最终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宏泰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在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市某某花园1-4、15-17、12增加栋共10栋楼,建筑面积为19万平方米,商砼数量为4万立方,以实际使用量结算货款。合同第三条对商砼各品种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C20单价为190元,C25单价为195、C30单价为205元、C35单价为215元,以上价格不含其他费用。并约定每次砼供应浇筑完毕后三日内指定专人核对,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朱燕敏作为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签名为:“朱燕”。朱燕敏在庭审中认可其有时也将名字写作“朱燕”。2009年12月1日,王四海与朱燕敏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市宏泰公司与某某花园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供方情愿给中介服务费,按实际供货量每立方陆元正,特此承诺为证。付款方法按供货合同付款方法执行。原被告认可该承诺书内容系王四海书写,朱燕敏在承诺书上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因其他原因合同并未得到全部履行,只履行了一部分,宏泰公司实际从2010年10月起开始为新乡市某某花园工地供应商砼,该工地在2011年底停工。朱燕敏自2011年1月起陆续支付给王四海中介费共计47000元。
另查明,根据郑州某某公司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宏泰公司向新乡市某某花园工地实际供应商砼的供货量为8051.94方,单价每立方385元。该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补充证明显示,因当时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新乡市混凝土价格处于高位,考虑市场因素、运输费用及公司对防渗、房冻的特殊要求,双方当时确认混凝土C35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85元,此后,宏泰公司按此价格供应了8051.94立方米的混凝土。宏泰公司与郑州某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和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混凝土价格上调。12月4日的补充协议显示,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137元整。经原告申请,我院向郑州某某公司调取相关商砼供货量的证据,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截止目前我公司付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叁百壹拾万元整(未与宏泰公司核实对账)”。
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向郑州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朱燕敏作为宏泰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作为出卖方代表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可见朱燕敏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系宏泰公司的代理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面明确写明供方是宏泰公司,由供方支付中介费,虽然承诺书下方的宏泰公司是原告写上去的,但被告朱燕敏对承诺书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字认可,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朱燕敏实际参与了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朱燕敏是代表被告宏泰公司与其签订的中介合同,原告主张宏泰公司系中介合同的当事人理由成立。朱燕敏及宏泰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从属或委托关系,仅是中介合同关系,朱燕敏是从宏泰公司提取中介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宏泰公司介绍混凝土买卖信息并促成其与郑州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中介合同关系,宏泰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四海支付中介费。因朱燕敏是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委托代理权限不明确,其在代理过程中,朱燕敏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故原告要求朱燕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约定按实际供货量计算中介费,每立方6元。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混凝土实际供货量。本案中宏泰公司向某某花园工地供应混凝土的实际供货凭证应在宏泰公司或郑州某某公司,但两公司均未提供相关书面凭证,称工程早已结束相关材料没有保存。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提供的技术资料只是提供了封面,没有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混凝土的实际供货量。原告依据建委文件中的相关指标和施工图纸自己计算建筑面积及混凝土供货量没有客观依据,且与其起诉时主张的数额相差较大,原告诉状主张被告还欠598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该数额系其去某某花园项目部找项目部经理核对及与对方对账得出的数,但庭审中,原告依据图纸和指标计算的中介费共计126560.6元,减去已付的47000元,所欠数额为79560.6元,与原主张数额相差近两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图纸和不完整的技术资料估算出来的混凝土实际供货量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朱燕敏提供的补充协议及郑州某某公司的证明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基本能够印证,证明显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混凝土价格已大幅上涨,郑州某某花园证明宏泰公司实际供货量是8051.94立方,单价为每立方385元,计算货款应为3099996.9元,与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已付宏泰公司3100000元货款基本相符。且根据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2010年及2011年《新乡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通知可以看出,新乡市混凝土价格浮动较大,自2010年10月下旬起(宏泰公司实际供货日期为2010年10月份),混凝土价格确实上涨,宏泰公司与郑州某某花园合同约定的几种型号的混凝土,2010年10月下旬政府指导价在每立方330元-340元之间,其他费用(抗渗费、防冻剂等)均在43元-48元之间,平均每立方总价385元左右,与郑州某某公司的证明及补充协议基本一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混凝土买受方的相关材料和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朱燕敏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优于原告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郑州某某花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宏泰公司的实际供货量为8051.94立方,根据与原告约定的每立方6元,中介费报酬应为8051.94×6=48311.64元,减去已付的47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11.64元。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朱燕敏主张债权,故被告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新乡市某某花园工地于2011年底已停工,被告应从2012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四海中介报酬1311.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开始计算)。
二、被告朱燕敏对判决第一项与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燕敏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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