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22号 原告程庭明,男,1959年11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世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9号(环宇立交桥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何广全。未到庭。 原告程庭明诉被告新乡市世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经营借款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共借用原告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款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仅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175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175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3份、借据3份、收据6份、还款计划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其中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5月10日到期;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3月24日到期;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13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4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欠条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17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每次借款时原、被告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据、收据及还款计划。其中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5月10日到期;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3月24日到期;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数额为13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4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3份,显示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2175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程庭明与被告世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世博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世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庭明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新乡市世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