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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范某某,女,1961年4月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范某某,女,1961年4月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6日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有病,原告去医院照顾他无法工作,花了七千多元。出院后连续三年被告大小病不断,花钱不计其数。原告儿子出车祸住院,被告不管不问,也不交钱,还跟原告吵架、摔东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实,2006年双方结婚后双方相处很好。2011年被告因出工伤住院,原告到医院陪护,花去医疗费原告称7000元,后来单位报销了。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被告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儿子住院被告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其儿子住院后原告几次到医院看望。2013年10月原告对被告讲因为儿子对原、被告婚姻关系有意见,为避免生气,让被告先出来住一段时间,现在被告住的出租房系原告所找,前几个月的房租系原告所出。通过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谐,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1份,证明双方结婚后原、被告各购买1份养老保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范某某系再婚,被告邓某某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150元的碗柜1个。原、被告婚后在新华保险公司各自购买有养老保险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系因夫妻间缺少交流,在感情上没有加深沟通,为此才会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一些宽容和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和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志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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