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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运与张振富、肖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张天运,男,1996年8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玉洲,男,1972年6月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丽,女,1971年1月出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振富,男,1964年2月出生。 被告肖炜,男,1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张天运,男,1996年8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玉洲,男,1972年6月出生,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丽,女,1971年1月出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振富,男,1964年2月出生。
被告肖炜,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天运诉被告张振富、肖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8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玉洲、朱丽,被告张振富、肖炜、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在新乡市平原路牌坊街口,被告张振富驾驶豫GXXX08轿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牌坊街口向南右转弯时,将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天运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张振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休学在家3个多月,严重影响了学业,且造成较大物质损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67.90元。
被告张振富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数目巨大,在交警部门协调期间原告无法提供住院证明和医药费的相关清单,只是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张振富是肖炜的雇佣司机,即使有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肖炜的答辩意见同上,另认可自己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人寿新乡县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自愿代为承担。在被保险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和营运证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三者商业险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新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新乡市卫滨区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康复支具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张振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373.90元。2、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建材营业部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朱丽工资表7张、请假证明一份、朱丽助理会计师证复印件一份、新乡市红旗区某某建材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朱丽和张玉洲的工资以及朱丽请假扣发工资的事实,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两人护理计算7天护理费共计1400元,出院后按每天100元一人护理计算3个月共计90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共计2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80天共计1800元。3、出租车票据和停车票63张,交通费共计413元;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435元;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50元;新乡市某某中学证明一份、新乡某某学校高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补课的费用8500元;新乡市某乙学校证明一份、各个学校的准考证1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没有正常发挥,要求被告赔偿学费38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肖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
被告张振富、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对新乡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检查记录结果及门诊病历来印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新乡市康复医院开具的票据日期是2014年3月4日,诊断证明时间是2014年1月7日,亦无法证明关联性;对康复支具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医嘱。对证据2,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6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人张玉洲未提供相关的扣发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人朱丽的误工证明与其主张的护理日期存在矛盾,误工证明显示其误工期间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但原告受伤是2013年11月20日,住院是2013年11月28日,出院是2013年12月4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朱丽的用工证明和劳动合同来证明用工关系的真实性,工资表形式不正规,未加盖财务印章,也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字及审核,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原件,按正常程序应该是复印件加盖财务公章,故对工资表来源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3,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定损单无相关估价人员的签字,盖章也非评估专用章,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60元;对新乡市某某中学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对信誉佳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收据也非正规票据,该学校是复读学校与新乡市某某中学的证明相互矛盾,该收据日期是2014年3月1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准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考试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某乙学校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也非收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且印章上的名称和书写名称不符,也非正规培训机构印章。
被告肖炜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当时在交警支队协商解决的时候原告未提供这些票据,这些票据可能是后来补的。对证据2、证据3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
被告张振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肖炜。
原告对被告肖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振富、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被告肖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康复医院的票据和诊断证明,因诊断证明上显示的原告的伤情与其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伤情相一致,且原告从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出院证显示仍需复查,原告外固定后效果不佳,又在康复医院做固定术符合常理,被告虽然对在康复医院期间的费用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康复支具票据,系在原告住院期间,且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人朱丽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因证据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护理人张玉洲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和工资被扣发证明,故对其单位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车辆定损单系书面证明,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市一中证明和某某学校的收据,因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因伤耽误功课是事实,补课在情理之中,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某乙学校的证明,因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前的支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0日21时45分,在新乡市平原路牌坊街口,张振富驾驶豫GXXX08轿车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牌坊街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张天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天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振富负全部责任,张天运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质、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12.7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康复支具花去18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份到新乡市康复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放射费、西药费、中成药费2961.2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张振富驾驶的豫GXXX08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肖炜,被告张振富系被告肖炜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出庭参加诉讼,但因其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市支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富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振富和被告肖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肖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天运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康复医院治疗及购买康复支具花去医疗费共计8373.90元,该费用证据充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证,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1人护理,期限为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二个月。护理人朱丽提供了单位证明及相应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建材零售行业,但因其提供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上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本院对其工资表不予采信。朱丽的工资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计算,每月2623.75元,计算两个月,护理费为5247.5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高考对于中国孩子来说意义重大,可能改变其一生的命运,对考生和家长而言都极其重要,原告受伤时正值高考复习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影响原告的学习和高考,在精神上和心理上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压力和痛苦,故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正处于特殊时期和其受到的影响,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车辆损失为43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元,系车辆损失评估所花费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属于间接损失,故由被告肖炜承担。关于补习班费用,原告提供了新乡市某某中学的证明及新乡市某某学校高考复读学校的收据,时间上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吻合,且原告正值高考的关键时刻,其因受伤耽误上课而在校外补课合乎情理,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花费,本院对原告在某某学校复读学校的8500元补课费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肖炜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新乡市某乙学校3890元的学费,因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就在该校报名学习,时间早于本次交通事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73.9元、护理费5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435元、补课费8500元、评估鉴定费150元,共计24946.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861.4元,车辆损失费435元,共计16296.4元。补课费8500元、鉴定评估费150元,共计8650元由被告肖炜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天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6296.4元。
二、被告肖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天运鉴定费150元、补课费8500元,共计86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天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天运承担350元,被告肖炜承担500。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350元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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