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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芬与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李俊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张清芬,女,195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北环路西段牧野民营车辆园区栗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张清芬,女,195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北环路西段牧野民营车辆园区栗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树刚(原法定代表人李俊化),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铭旗,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化,男,1964年8月出生。
原告张清芬诉被告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被告李俊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被告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铭旗,被告李俊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清芬的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被告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铭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以经营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俊化将借据拿走,说是厂里准备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张清芬借款80000元,原告起诉时写的是张清芬的90000元,被告李俊化已还1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张清芬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新阳公司辩称,2012年新阳钢瓶公司已把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通过李俊化偿还过原告了,已还清了。新阳钢瓶公司现在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李俊化辩称,欠款没有那么多了,新阳钢瓶公司是把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都给李俊化了,李俊化已经还过原告部分款项,现在共欠原告张清芬与赵某某4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21日李俊化所写的取条1份,证明被告新阳钢瓶融资收条原件已被李俊化拿走,原告没有得到本金及利息。张清芬的是90000元的条,现在还了10000元,还剩80000元未还。2、张清芬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时李俊化代表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收到张清芬融资款120000元,这是2007年借的,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张清芬4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80000元未还。3、提供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张清芬80000元,欠赵某某50000元。4、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牧野分局出具的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3份,证明李俊化的身份,在2014年2月25日以前李俊化一直是被告新阳钢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李俊化给原告张清芬、赵某某出具的取条应当是李俊化履行的职务行为。新阳钢瓶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新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俊化从新阳钢瓶公司取款的原告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出借款已由李俊化提取,作为新阳钢瓶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原告的归还欠款义务。不能因为李俊化没有将收取的款项交给原告而让新阳钢瓶公司重复归还欠款,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
被告李俊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新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取条原件不是新阳公司写的,新阳公司不知道,不予质证。对收据复印件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录音不清楚。这个事新阳公司没参与,原告称借给新阳公司款项,应该出示原件,见原件该给钱给钱,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李俊化虽然在2014年2月25日之前具有新阳钢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是李俊化代理原告取走借款一事完全属于李俊化的个人行为,而不属于职务行为。如果李俊化取走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一种非常矛盾的说法,如果把李俊化从新阳钢瓶取走原告的借款看成是职务行为的话,那么就相当于新阳钢瓶公司从新阳钢瓶公司取走了这笔款。显然这是一种非常可笑的说法,不能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与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的行为混为一谈。
庭审中,被告李俊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李俊化现在总共欠张清芬、赵某某40000元,其他的陆续已还清。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新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原件应在钢瓶公司,款项是否付给李俊化与钢瓶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鉴于李俊化的职务行为不能免除新阳钢瓶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新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阳公司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新阳公司以经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新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俊化以新阳公司准备还款为由将收据取走,向原告出具有取条1份,载明:“取条今取张清芬融资款条一张,款额90000元。玖万元整。票号0034477。李俊化2011年12月21日。”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欠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支付过原告利息。
另查明,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成立,自公司成立起至2014年2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俊化,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树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阳公司欠原告款80000元未还有被告李俊化为原告出具的取条为证,被告新阳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新阳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新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阳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阳公司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因该利息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在庭审中被告李俊化未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的事实,故本院按照月息1.5分,支持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化承担责任,因被告李俊化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加盖有新阳公司的公章,原告的款项系被告新阳公司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化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阳公司辩称2012年新阳公司已将借原告的款项及利息通过李俊化偿还给原告,款项已还清,故被告新阳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但因被告新阳公司未将所借原告的款项直接偿还给原告,被告新阳公司称其将借款交给了被告李俊化,由被告李俊化偿还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李俊化从被告新阳公司处取钱的行为系被告新阳公司与被告李俊化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新阳公司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新阳公司与被告李俊化之间的关系被告新阳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清芬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俊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阳钢瓶有限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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