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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培林与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栗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13号 原告徐培林,男,196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小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栗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西段王村镇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振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13号
原告徐培林,男,196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小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栗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西段王村镇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振后,村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培林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栗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林的委托代理人成小衬,被告栗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卫辉市太公镇某某村村民,2012年8月与被告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并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土地248.84亩,每亩800元,承包费共计199072元。原告共交了205184元,多交了6112元。承包期三年,从2012年9月1日起到2015年8月31日止。承包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和耕种。2013年7月份,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被告却告知原告将收回土地,被告的这一行为致使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耕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包期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暂计为100000元。(具体数额待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后确定)。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村委会与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签订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的规定,村委会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到现在为止已实际解除。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地政府有政策要求种树,不让种植农作物,村委会向原告说明后,原告自己不干了。3、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表现在第二年开始的时候,原告要求把多余的承包款退还并已领走。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2、票据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3、照片13张,证明原告原承包的土地上现在种植的是花草树木,但其他的土地上种植的依然是农作物,我们是根据通常的种地事实和标准计算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土地合同一份及清单一份,证明合同内容及费用;2、新乡市牧野区政府牧政文(2013)114号文件一份,证明2013年王村镇政府要求辖区种植花卉树木,不让种植农作物,符合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故解除合同;3、2013年9月6日退费单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经结算,原告将2012年多交的6112元承包费领走了,视为原告承认合同解除了。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之后问原告还承包不承包,并告知他如承包只能种树,后来原告同意不干了,地一直荒着,故把钱退给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和结算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自愿退费的。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前多次要求村委会接受下一年的承包费,村委会拒收,单方面出具了退款凭证,原告是出于无奈才接受的。对证据2牧野区政府的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件后面没有政府的公章,被告说给原告通知过文件内容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文件,不能证明合同第十条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3照片有异议,提出照片在哪拍摄的不清楚,来源不明,涉案土地之外的种植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及票据,虽然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及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因无法确认拍摄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退费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其不是自愿退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牧野区政府(2013)114号文件,原告提出异议称没有公章,因政府文件本身就没有公章,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村委会告知过其文件内容,即不让再种植农作物,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0日,原告徐培林与被告栗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栗屯村委会将村路西砖厂82.36亩、砖厂南96.5亩、沟西69.98亩,共计248.84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三年,从2012年9月1日起到2015年8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800元,共计19907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费实行先缴款后种地的原则,每年的7月31日前缴清下一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缴款以此类推,如不按时缴款,甲方收回承包地、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在承包期内,如遇到乡镇以上政府有新的土地政策规定,应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立即解除合同,承包费按当年执行而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培林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和13日,分二次向栗屯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共计205184元。
2013年7月,王村镇政府下发牧政文(2013)114号文件《关于印发牧野区苗木花卉产业基地扶持政策补充实施细则的通知》。该文件要求加快辖区农业结构调整为目的,大力发展苗木花卉种植为主线,不断优化布局结构,按照市、区、乡三级政策和资金奖补的原则,加快发展特色高校农业和生态休闲农业。栗屯村委会根据该文件,在合同第一年承包期到期前通知徐培林不得再种植农作物,对此,徐培林的代理人及家属未否认,但称其承包土地的目的是种植粮食,不同意种植树木,如果是种树的话当初不会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徐培林应在7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承包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培林并未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2013年9月6日,村委会将多收取的上一年承包费6112元退还给徐培林,徐培林签字领取。
另查明,徐培林在第一年承包期内种植的农作物有:玉米、小麦和西瓜。2013年当季的作物收割后,徐培林未再种植新的作物(其中玉米在9月底收割完毕),2013年12月,栗屯村委会又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现该承包地由他人种植花卉树木。徐培林于2014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栗屯村委会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暂定为100000元。庭审中,徐培林申请鉴定,要求对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两年按照种植小麦和玉米的预期收益进行鉴定。栗屯村委会认为徐培林要求的是想象中的间接损失,没有实际鉴定物,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栗屯村委会在第一年承包期满前,因镇政府有文件要求辖区内调整种植结构,大力提倡种植花卉树木,苗木花卉种植面积不低于产业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即符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政府有新的土地调整政策,村委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栗屯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前通知原告不能再种植农作物,并征求过其意见是否种植花卉树木,是原告自己不愿种植树木花卉放弃继续承包。原告在收割了所种植的农作物后,没有再进行下一季的种植,也没有缴纳下一年的承包费,即便如原告主张的是村委会拒收承包费不让原告继续承包,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张权利并领走了上年度多缴纳的承包费6112元,视为原告已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赔偿损失的首要条件是有违约行为。本案中被告栗屯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未违约。其次是存在预期损失,所谓的预期损失是指因履行合同义务的先期投入或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收益,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土地进行了改良或有其他投入,所种植的作物也全部收割完毕不存在直接损失。另外,原告在收割后没有再实际种植或有其他实际付出,因种植的作物不确定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后一定存在收益,故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申请对未来两年按照种植小苗和玉米的预期收入进行鉴定也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培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徐培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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