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红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亮,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贷款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亮磨料公司)、郏县双润磨具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2日,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郏县双润磨具厂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郏县双润磨具厂的起诉。原告华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亮磨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马亮磨料公司与华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附合同各一份,被告郏县双润磨具厂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华丰贷款公司借给马亮磨料公司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0‰,如果不能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则应按照金额每天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按照每天100元支付逾期管理费。该款借出后,马亮磨料公司仅于2012年1月10日偿还了本金400000元,对于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8日欠息16000元及下余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逾期管理费至今未能支付,经华丰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被告马亮磨料公司迟迟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给华丰贷款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华丰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亮磨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咨询费和预期管理费等(利息、滞纳金、咨询管理费和逾管理费具体数额以被告还完借款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亮磨料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华丰贷款公司以甲方(出借人)以乙方(借款人)郏县双润磨具厂以丙方(保证人)马亮磨料公司签订《平顶山市湛河区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丰贷款公司借给马亮磨料厂1500000元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月息2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每月收取咨询管理费;如被告违约应按照金额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本付息,每天支付100元的逾期管理费。郏县双润磨具厂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华丰贷款公司如约向马亮磨料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2012年1月10日,马亮磨料公司向华丰贷款公司结清借款利息并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华丰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12月13日,华丰贷款公司以马亮磨料公司、郏县双润磨具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2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丰贷款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5月30日,华丰贷款公司因此纠纷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引发本案诉争。同年7月22日,华丰贷款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郏县双润磨具厂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郏县双润磨具厂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丰贷款公司提供的被告马亮磨料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欠息清单,平顶山市湛河区华丰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一张,本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违约金、咨询管理费和逾期管理费的约定属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且已明显超出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此约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其利息及其它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含其它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含其它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由被告平顶山市马亮磨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