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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山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山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俊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山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俊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男,1963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力玻璃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力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赛男、被告华山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力玻璃公司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玻璃输液瓶,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999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避而不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9993.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山制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常年亏损,暂无能力还款,双方对帐是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为准,财务上如果没有增值税发票,就挂不上帐,也就没有结算的依据。原告尚有近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给被告开具,结算应该以真实的税票结算。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18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并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玻璃输液瓶及价格。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9993.48元未予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陕西省华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陕西华山制药有限公司的81份增值税专用税票在我局认证,认证相符(清单附后)。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上述8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陕西省华县国家税务局认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帐、成品出库单、对帐明细、对帐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增值税发票、陕西省华县税务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供应玻璃输液瓶协议,并约定不同型号玻璃输液瓶的价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且对尚欠货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收到玻璃输液瓶的相关单证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山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昌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9993.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40元。由被告陕西华山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