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卫进贞,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敬,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卫进贞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进贞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进贞诉称,2010年3月31日,任庄村委会与原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第六条规定应每年4月1日兑付租金,如不及时兑付租金,村委会应补偿农户1000元整经济损失。在被告应付租金时,原告向村委会追要,但村委会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多次上访至北渡镇政府、湛河区政府、市政府。直至2014年7月3日才在北渡镇政府的督导下,给原告兑付了租金,但未支付1000元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合同违约金1000元整;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滞纳金共计2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庄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卫进贞为甲方,被告任庄村委会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响应上级植树造林号召,鼓励农民发展第二之产业,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增加农民收入,经两委会多次与农户协商,本着双方自愿,有利于农户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农户每亩按一千五百元反包给村两委会,长228米,宽13.5米,计4.6亩,租金6900元。二、租金每一年兑现一次,4月1日兑现。三、合同自2010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租期8年。……六、4月1日及时兑付租金,违者补偿农户1000元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至2013年,但2014年的租金被告则推迟至2014年6月26日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租金支付明细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告卫进贞与被告任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按照本案原被告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任庄村委会支付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约定的1000元违约金是否足以赔偿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滞纳金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卫进贞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进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