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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东方.夏宏彬.雷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41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东方,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住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金初字第41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东方,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住平顶山市宝丰县。

被告夏宏彬,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雷会敏,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葛东方、夏宏彬、雷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葛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宏彬、雷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葛东方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葛东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葛东方150000元,由被告夏宏彬、雷会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葛东方发放贷款15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1年8月31日。下余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31日起判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葛东方辩称,以前三被告贷款是合伙做生意,后生意交给了曹占恒管理,债权债务均由曹占恒承担。

被告夏宏彬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雷会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借款借出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的记录;2、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用途、申请的时间及金额;3、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葛东方的妻子梁彩霞同意被告葛东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保证书两份,欲证明被告雷会敏、夏宏彬同意为被告葛东方提供借款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本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保证期限、合同签订的日期等事实。

被告葛东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宏彬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被告雷会敏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5日,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东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东方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夏宏彬、雷会敏自愿为此笔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葛东方发放贷款15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1年8月31日,共计偿还利息13230.25元,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夏宏彬、雷会敏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葛东方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葛东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夏宏彬、雷会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东方辩称该笔贷款由他人使用应由他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夏宏彬、雷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东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夏宏彬、雷会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葛东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曙光

审 判 员  党晓凯

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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