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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 辩护人豆洪珍,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
辩护人豆洪珍,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豆洪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村一组组长期间,朱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一组土地上投资建设的石龙城小区工程中,其帮助协调房屋拆迁等事宜。2010年初,孙某某向朱某某索要位于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住房,并安装防盗门后进行装修,让其女儿孙某甲入住。经鉴定,该套住房价值6994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朱某某承诺不会亏待我,2009年,我问朱某某房子卖完没有,如果没卖完,让他卖我一套,朱某某说让我自己选一套,钱以后再说,后来我一直没有给他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受贿行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村一组组长,负责该组新农村改造、征地、民事调解等管理工作。2008年至2010年,朱某某在石龙区南顾庄村一组土地上投资建设石龙城小区工程,被告人孙某某在该工程建设中,帮助朱某某协调本组村民房屋拆迁等事宜。2010年初,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占有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住房,安装防盗门后进行装修,并让其女儿孙某甲入住,至今未向朱某某支付房款。经鉴定,该套住房价值6994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2.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
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担任石龙区南顾庄村一组组长的任职期间及职责内容。
4.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石龙城小区工程属于城中村拆旧房建新房改造工程,该小区所占土地所有权归南顾庄村集体所有。
5.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张某某证明、房条证明,证实孙某某就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住房的交款证明为虚假证明。
6.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住房外部及内部装修照片,证实涉案房屋情况。
7.平顶山市东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房条证明、欠条证明、账簿,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之女孙某甲的工资、儿子孙某乙送料款均已结算给付,孙某乙购买石龙城小区8号楼一单元四层南户住房并欠房款20000元的事实。
8.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13)00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价值69948元。
9.证人朱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其投资建设石龙区南顾庄村一组石龙城小区,及孙某某占有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住房并让其女儿居住至今,并未支付房款的事实。
10.何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承诺不会亏待他和孙某某,并且兑现了不亏待他的承诺,至于兑现孙某某什么好处并不清楚。
11.证人张某某、齐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找张某某为其出具收取房款证明系虚假证明的事实。
12.证人孙某甲、薛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让孙某甲夫妻入住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住房的事实。
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其担任南顾庄村一组组长期间帮助朱某某建设石龙城小区,并让其女儿孙某甲入住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住房,至今没有支付房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其在庭审中对指控其在朱某某建设石龙城小区过程中帮助协调村民拆迁工作,后让女儿孙某甲入住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住房,至今未支付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在城中村改造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房屋一套,价值69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占有涉案住房时与朱某某如何商谈,仅有朱某某证言,且证人何某某证实朱某某确曾承诺给予孙某某好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存在索贿情节。辩护人辩称孙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受贿行为,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的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村石龙城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涉案房屋评估价值69948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晚晴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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