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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正与宋付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国正,又名李国政,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付良,又名宋富良,男,1947年3月15出生,汉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国正,又名李国政,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付良,又名宋富良,男,1947年3月15出生,汉族,原系宝丰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原告李国正诉被告宋付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付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2001年初原告因工作需用火车货运发煤至湖北襄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到站王树岗。原告找到被告后给被告交付二列火车的计划费每列8000元,共支付给被告16000元。2001年2月4日被告又索要一列火车的货运费54000元。原告的计划费货运费合计7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未将货运费缴付给郑州铁路局货运处而导致火车货运计划作废,而被告也因其他原因杳无音讯。致使原告的火车货运车皮计划一直未能安排到位。原告的四千多吨原煤无法运出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计划费16000元,货运费54000元,被告一直没有退还,要求被告退还计划费16000元,货运费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李国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2月4日收到原告宋付良运杂费54000元的事实。
3、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办理铁路运输订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生意业务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煤货运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一份,被告于2001年2月4日收到原告54000元运杂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国正运杂款伍万肆仟元,54000元,收款人:宋付良。时间为2001年2月4日”。收到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货运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铁路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收到原告运费后未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4000元运杂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16000元计划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该事实的存在。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已支付的货物运杂费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