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淇滨法执字第413号 申请执行人焦某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 被执行人付某某,女,1985年3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焦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淇滨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付某某送达了(2014)淇滨法执通字第413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付某某部分履行。并向申请执行人焦某某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付某某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焦某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付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淇滨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焦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付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管 云 飞 执行员 黄 超 执行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聪(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