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河南邦德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向北横过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行驶至金山工业区路口西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FT165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某与摩托车乘坐人朱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血醇检验,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秦某某的证言,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