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唐全灵,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冯海来,男,1987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唐学红,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唐全灵、冯海来与被告唐学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灵、冯海来,被告唐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全灵、冯海来诉称:2002年春,经媒人冯玉贵介绍,原告唐全灵与冯海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2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镇东电器门市部,我将35000元礼金交给媒人冯玉贵,冯玉贵将35000元礼金交给被告唐学红,被告唐学红将其中10000元给付唐全灵用于购买家电,下余25000元由被告唐学红保管,后经多次催要,唐学红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5000元;2、被告唐学红承担诉讼费。 被告唐学红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我并未保管二原告所诉的25000元,二原告陈述无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经媒人冯玉贵介绍,原告唐全灵与冯海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26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桥镇镇东电器门市部内,原告冯海来将35000元礼金交给媒人冯玉贵,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当时原告唐全灵、冯海来,被告唐学红及媒人冯玉贵和其妻子余荷花、唐学花在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冯玉贵证明、余荷花、唐学花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唐全灵、冯海来要求被告唐学红返还25000元礼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冯玉贵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余荷花证人证言,冯玉贵、余荷花二证人系夫妻关系,二证人与二原告系亲戚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所述相互矛盾,被告唐学红亦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二原告要求被告唐学花返还25000元礼金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唐学红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全灵、冯海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唐全灵、冯海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