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献华,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献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年的恋爱时间于2009年9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出生时起名为何某甲,后更名为姬某甲。因被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我带着孩子多次离家出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F83627号普桑轿车1辆、32寸康佳彩电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赛车一辆、摩托车一辆。 被告姬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自2012年2月初就已分居生活;我家中父母对孩子关爱有加,并未像原告诉称中所述对女儿姬某甲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于孩子抚养问题,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无论是经济条件还是成长环境,我比原告都更有能力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自行车已送人了,摩托车是婚后我自己买的,剩下的财产都有,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就同意分割剩下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女,起名为何某甲,后在孩子办户口时更名为姬某甲。因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时常分居生活。现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鹤壁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户籍档案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虽结婚5年有余,但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矛盾重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姬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女儿姬某甲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姬某甲不满4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关系较为融洽,为方便对孩子的照顾,及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故女儿姬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 关于抚育费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收入等情况,抚育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故本院酌定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何某甲的抚育费467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根据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豫F83627号普桑轿车1辆、32寸康佳彩电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赛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考虑到财产的使用年限及生活所需,上述财产以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姬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姬某某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向婚生女姬某甲支付抚育费467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姬某甲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豫F83627号普桑轿车1辆、32寸康佳彩电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赛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姬某某所有,被告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某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姬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