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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民与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刘志民,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超,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系原告刘志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春华,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 被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刘志民,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超,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系原告刘志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春华,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林海,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系被告干春华继子。
被告张玉燕,女,1993年1月1日出生,系被告干春华之女。
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李庄福,被告张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春华、张玉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民诉称:2011年11月7日,张仁贵向其借款4万元;2012年1月21日,张仁贵向其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13年1月22日,张仁贵死亡。张仁贵死亡后,其向张仁贵之妻告干春华,之子张林海,之女张玉燕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张仁贵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月息1分5厘给付其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张林海辩称:其父张仁贵死亡后,继母干春华与妹妹张玉燕于2013年5月离开鹤壁,至今没有联系。原告刘志民所诉借款是干春华与其父张仁贵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其并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志民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干春华、张玉燕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志民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张仁贵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月息1分5厘给付其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志民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7日,张仁贵出具的4万元借条一张;2012年1月21日,张仁贵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张仁贵向原告刘志民借款本金共计5.5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
2、被告张玉燕向原告刘志民妻子郝××出具的利息欠条一张,证明:张仁贵去世后,原告刘志民向三被告主张过债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
3、张仁贵的死亡注销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张仁贵死亡。
4、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是张仁贵的继承人,三被告共同居住在张仁贵的遗产位于大梁庄39号的房产中。
针对原告刘志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林海认为其对原告刘志民所诉借款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但陈述:其父张仁贵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
被告干春华、张玉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民提交的证据1系张仁贵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据2系被告张玉燕出具的利息欠条,被告张林海对证据1、2虽不予质证,但并未针对其真实性提出反证,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志民提交的证据3、4,均为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7日,张仁贵向原告刘志民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志民现金40000,肆万元整,张仁贵,月息1分5厘,11月7日”。2012年1月21日,张仁贵向原告刘志民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元月21号,月息1分5厘”。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玉燕向原告刘志民妻子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郝××利息8600元,张玉燕,2013年3月26日”;同日,被告干春华向原告刘志民偿付利息13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张仁贵死亡。张仁贵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其妻干春华、其子张林海、其女张玉燕。
本院认为:张仁贵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刘志民借款共计5.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志民与张仁贵之间借款关系成立。2013年1月22日,张仁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张仁贵生前所负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在继承张仁贵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综上,对原告刘志民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张仁贵遗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张仁贵与原告刘志民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刘志民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张仁贵遗产范围内按月息1分5厘给付其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刘志民已收到的借款利息1300元应予抵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在继承张仁贵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刘志民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照月息1分5厘给付原告刘志民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扣减1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干春华、张林海、张玉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