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付新尚,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焦国富,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新尚与被告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焦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焦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新尚诉称:我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我委托被告代理理财,理财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按本金的1.5%计算,被告提前支付了900元利息给我。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我本金,拖延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才归还了5000元本金给我,但未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剩余的5000元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敷衍不肯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每月150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为390元,按10000元本金,月利息1.5%计算;2、每月75元,从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按本金5000元,月利息1.5%计算) 被告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焦国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付新尚将10000元交给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程倩倩并与被告焦国富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原告付新尚委托被告焦国富代为理财,理财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6个月,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委托期满原告付新尚除取回本金外,每月可取得本金的1.5%作为获利。合同签订后,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新尚利息900元。同日,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新尚出具编号为泓源理字20130316053承诺函,承诺: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焦国富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在到期之日起经付新尚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本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否则本公司将按当期应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3日,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新尚本金5000元。 焦国富系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有原告付新尚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新尚委托被告焦国富代为理财,委托理财金额为10000元,有被告焦国富与原告付新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新尚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利息900元。2013年9月16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焦国富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付新尚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3日,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付新尚本金5000元,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付新尚要求被告焦国富偿还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付新尚要求被告焦国富按10000元本金,1.5%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付新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付新尚已收到2013年3月16日至9月16日的利息,故其要求按照10000元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3日。 关于原告付新尚要求被告焦国富按本金5000元,1.5%月利率,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付新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其已要求按照本金10000元计算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故其要求按照5000元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4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 被告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付新尚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为被告焦国富所借原告付新尚的的借款本金、利息,提供无条件代为偿还责任。该《承诺函》虽名称为《承诺函》,但实质上为担保书,且为约定内容不明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付新尚要求被告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新尚借款本金5000元; 被告焦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 被告焦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本金5000元,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 被告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付新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国富、被告鹤壁市泓源理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凡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