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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翟某某。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翟某某由原告抚养,考虑到被告收入不高,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生气是每个家庭都会有的,我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翟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且原、被告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罗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使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