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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进与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王跃进,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昌,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系原告王跃进弟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吕金来,河南世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王跃进,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昌,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系原告王跃进弟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吕金来,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侯瑞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跃进与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跃进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昌、吕金来,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进诉称:1998年5月4日,原告王跃进因腰部骨折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当日做椎板减压、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被告没有拍片检查手术是否成功。七月份复查时钢板已经滑落,造成原告王跃进腰椎体后凸畸形,生理曲度侧弯,身体残疾。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隐瞒事实,没有告知原告王跃进真相。2010年6月原告王跃进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才得知真相,并需手术纠治。经与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协商,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拒不赔偿原告王跃进各项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跃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
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王跃进1998年5月4日以“腰部外伤5小时余”为主诉入院。原告王跃进外伤后,至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我院急行腰1椎板减压、棘突钢板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手术7个月后,原告王跃进经拍X光片发现腰椎内固定钢板上翘、滑脱,后在我院行腰椎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事隔13年后,原告王跃进及家属认为当年手术不成功,导致原告王跃进出现腰椎畸形并截瘫。对此我院认为:1、当年医疗条件有限并且手术选择方式单一,内固定钢板器材缺乏选择性,且钢板设计简单,患者出院后,由于被动活动及翻身等体位改变因素,造成钢板固定处不稳定,导致上翘、滑脱;2、患者目前腰椎后凸畸形并截瘫,是原始外伤伤情所造成,与钢板上翘、滑脱关联性不大;3、我院针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按照当年医疗条件,手术的选择方式及方法正确。综上所述,我院在针对原告王跃进的治疗方面,不存在过错,患者目前所遗留症状系原始外伤所造成,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性。我院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原告王跃进以“腰部外伤5小时余”为主诉入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晚在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行腰1椎板减压、棘突钢板内固定术,1998年6月5日出院。
1999年5月17日,原告王跃进以“腰椎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1年”入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检查显示:T10-12有一手术疤痕,钢板下端变形,双下肢腹股沟平面以下感觉丧失、瘫痪。入院后经术前检查,未发现手术禁忌症,行钢板取出术,术后切口愈合良好。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2010年6月1日,原告王跃进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发射检查显示胸腰段椎体后凸畸形,生理曲度侧弯,L1椎体压缩骨折。后原告王跃进要求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跃进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发现钢板开脱造成其胸腰椎后凸畸形错位是否为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院方在对王跃进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后给予急性手术切开椎管探查及钢板内固定术符合临床原则。2、王跃进目前损害结果应为自身脊髓损伤所致,与院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早年手术用内固定材料有限,采用加压钢板固定脊柱强度有限,因金属疲劳导致钢板变形使手术恢复脊柱稳定性功能缺失,且患方称院方未予告知,因此认为院方应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建议参与度10%-20%左右,供参考)。3、王跃进脊髓损伤截瘫属于二级伤残。
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就双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函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答复。2014年2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1份,对所提异议问题进行了相关答复。
另查明:原告王跃进为农村居民户籍。1998年5月4日原告王跃进因伤手术时其被抚养人为母亲王某某(1936年7月15日出生)、父亲王某甲(1933年7月15日出生)、女儿王某乙(1987年5月11日出生)、儿子王某丙(1989年1月14日出生)。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人为原告王跃进及其妻子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抚养人为四人,即王跃进、王小昌、王保昌、王明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跃进因伤在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目前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经司法鉴定,认定虽原告王跃进目前损害结果应为自身脊髓损伤所致,与院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院方应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的责任,由此应对原告王跃进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以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王跃进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王跃进因本案医疗损害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
1、医疗费
医疗费无相应证据支持,且医疗费用系原告王跃进因自身交通事故伤情的必要支出,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符合临床原则,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赔偿。原告王跃进主张的300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王跃进因伤于1998年5月4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定残之日为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跃进按照5487天主张误工时间,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王跃进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为宜,即原告王跃进的误工费为367659元(24457元/年÷365×5487天=36765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跃进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王跃进经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构成二级伤残,1998年至今无生活自理能力,短期内亦难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期限应按照最长年限二十年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王跃进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9140元(24457元∕年×20年×1=4891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跃进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照相费、打印费、影像费
原告王跃进主张的交通费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王跃进主张的照相费、打印费、影像费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跃进在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49天,参照3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王跃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跃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
原告王跃进伤情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490元(10元/天×49天=4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跃进主张营养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跃进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152556.1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跃进主张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王跃进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王跃进因伤手术时,其母亲王某某62岁,抚养年限为18年;父亲王某甲65岁,抚养年限为15年;女儿王某乙11岁,抚养年限为7年;儿子王某丙9岁,抚养年限为9年。在王某乙抚养年限内,原告王跃进的被扶养人为4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超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7年,为39394.11元;王某乙抚养年限届满至王某丙抚养年限届满,原告王跃进的被扶养人为3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2年,为11255.46元;王某丙抚养年限届满至王某甲抚养年限届满,原告王跃进的被扶养人为2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1/2,计算6年,为16883.19元;王某甲抚养年限届满至王某某抚养年限届满,原告王跃进的被扶养人为1人,年抚养费赔偿总额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1/4,计算3年,为4220.8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753.56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王跃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王跃进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截瘫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给原告王跃进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
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王跃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11、参加纠纷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
原告王跃进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王跃进损失中的误工费367659元、护理费48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53.56元,以上共计1084068.68元,应由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承担20%即216813.74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王跃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亦应由被告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王跃进各项损失共计225813.74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跃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813.74元;
二、驳回原告王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跃进负担6112元,被告鹤壁市人民医院负担3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银忠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王秀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代 振兴 代 振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