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1年3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一套房屋。由于被告李某某常年在外且包养情人,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每年给5000元生活费,根本无法生活,我只有靠打零工来维持生活,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共2000元,直至二人独立生活;3、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黄某某1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自认有第三者,我同意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及次子李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我同意支付两个孩子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同意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关于原告黄某某要求我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我无经济能力给付,等我有钱了,我同意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1年3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在双方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一套房屋,因被告在外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已结婚15年有余,但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长子李某甲及次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因此,婚生长子李某甲及次子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且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从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被告李某某同意将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故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黄某某由此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损害事实明显存在,且该损害是引起夫妻双方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到被告已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长子李某甲及次子李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向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鸣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