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4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于2013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冯某甲与当时在郑州市佳帆房地产公司工作的被害人阴某甲认识,在以后的交往中,被告人冯某甲一直使用李某甲的名字,并告诉被害人阴某甲其在郑州市国基路家和万世小区拥有房子和一辆豫A868QQ奔驰轿车,骗取了被害人阴某甲的信任。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谎称其姐夫马某甲挪用本厂资金需要用钱,以此为由向被害人阴某甲借钱,并开车和被害人阴某甲到交通银行郑州市北环路支行取款15万元,后被告人冯某甲以“李某甲”的名义给被害人阴某甲出具了一张15万元借条,将15万元现金用于赌博或投资。被害人阴某甲从2012年至2013年一直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拒不见面也不还款。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阴某甲以被告人冯某甲的亲属代为退款8万元、下余款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为由为被告人冯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阴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阴某乙、阴某丙、冯某乙、马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户籍证明、借条、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013)及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014)0001号及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2014)及查询结果单、赵某甲交通银行卡交易单、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和被害人阴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21日、三份2014年7月15日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10日证明,指认证明及指认照片两张、豫A868QQ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被告人冯某甲驾驶人信息、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证明,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金水区拘留所抓获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网上报道砸奔驰车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依法应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且一审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董玉红 代理审判员 汪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家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