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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其在以前服刑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勾引其妻子而怀恨在心。2014年1月1日22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至通村的土路中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的胸部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胸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身份情况。
3、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4、证人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晚其和李某甲回家路上,王某某伙同他人拦住李某甲,其听到李某甲被殴打的事实。
5、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害人李某甲称自己昨晚被王某某和陌生男子殴打,让其帮忙调解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1日晚上22时许,其和同村刁某某等人回家路上,被王某某及陌生男子拦住,其被殴打的事实。
7、同案犯高某某、李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月1日夜里,王某某联系高某某让其帮忙打李某甲一顿出出气,高某某和李某乙在回家路上拦住李某甲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情节已考虑,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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