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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雷洲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雷洲,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于新乡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雷洲,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于新乡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雷州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做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雷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询问了本案相关证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5月,被告人杨雷洲利用担任新乡市残联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将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简易教学楼工程交由建筑商徐某某承建,徐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杨雷洲现金2万元。
2、2010年7月,被告人杨雷洲利用担任新乡市残联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将熟人牛某甲的儿子牛某乙安排到新乡市残联的下属单位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牛某乙为感谢杨雷洲的帮忙,于2011年7月送给杨雷洲现金3万元,2011年中秋节送给杨雷洲现金1万元,2012年9月,送给杨雷洲现金1.5万元,共计5.5万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杨雷洲利用担任新乡市残联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给残联办公室科员贺某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收受贺某某的现金2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新纪(2014)24号决定,杨雷洲违纪款9.5万元,予以收缴,上交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个人简历证实被告人杨雷洲的身份信息及个人工作情况。
2、新乡市残联提供的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杨雷洲自2009年1月起任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党组成员、书记,为正处级领导。
3、新乡市委的职务任免通知及开除党籍证明证实经新乡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市委常委会2014年6月3日批准,给予杨雷洲开除党籍处分,杨雷洲不再担任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党组成员,提议不再担任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职务。
4、新乡市机关事业人员工资变动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自2010年9月份起的工资变动、晋级情况。
5、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及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新纪(2014)24号决定证实,调查组严格按照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程序,杨雷洲在调查期间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9.5万元的违纪事实,其中杨雷洲收受徐某某现金2万元、牛某乙现金5.5万元、贺某某现金2万元,合计9.5万元,并据为己有。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市委常委会批准,给予杨雷洲开除党籍处分;杨雷洲违纪款9.5万元,予以收缴,上交财政。
6、搜查笔录证实工作人员搜查杨雷洲的两处住址共扣押笔记本三本,工作手册一本。
7、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提供的相关工程协议书及施工清单证实,徐某某承建了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工程,工程款合计252671元。
8、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进入审核卡及机构编制审核单证实经报市编委批准,2012年牛某乙调入新乡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工作。
9、新乡市事业单位调动人员审批表及新乡市事业编制调整通知证实牛某乙由省二监狱调至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工作。
10、会议记录两份证实牛某乙调入新乡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工作经过杨雷洲理事长、朱某某理事长、毛某某理事长同意。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左右在新乡市残联干工程,2010年5月份,杨雷洲让他承包新乡市残联培训学校的工程,2010年8月份,建设快完工了,因为工程款都是他自己垫付的,他去杨雷洲办公室催要工程款,杨雷州让他直接去找许某某,并称会给许校长打招呼。第二天清早他在培训学校施工场地干活,杨雷洲到工地找到他说去北京开会要他准备2万元,于是第二天中午他到杨雷州办公室送给杨雷州2万元现金。
1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是民办非企性质的单位,实质上是公办的单位,是公家出资办的学校,隶属于新乡市残联下属的二级机构残疾人服务中心。徐某某从2010年元月开始至2011年共承建了培训学校13次建筑、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共计252671元。徐某某承建培训学校的建筑、整修工程期间杨雷洲给他打过招呼,因为培训学校是残联的学校,杨雷洲是残联的理事长,他管理比较严谨,所以培训学校的事都向他汇报。至今还欠徐某某46000多元的工程款,因为学校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所欠他的工程款。
13、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证实,新乡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是新乡市残联的二级机构,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任服务中心主任、法人,主要职责是“三项康复”和为残疾人回归社会提供服务。他原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因效益不好想调到新乡市残联的下属单位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工作,他父亲和杨雷洲是战友,通过他父亲找到杨雷洲,杨雷洲同意了,就让他到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工作。随后,为了表示感谢,同时也是为了让杨雷州在工作上多多关照,他先后分三次共给杨雷州送了5.5万元现金。
1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7月份,她爱人牛某乙调动工作,当时她快到预产期了,牛某乙把她要去医院生孩子的费用拿走了,她非常生气。牛某乙当时拿走了三万元现金,她当时问牛某乙拿这么多钱干什么去了,牛某乙说为了调动工作,这钱送给残联杨理事长了。
1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去杨雷洲的办公室,当时就他一个人在办公室,他把用残联署名的牛皮袋信封装好两沓百元面值的2万元现金塞给他,并说希望在其个人进步方面多帮忙,他当时半推半就的收下了,也没说什么。
16、被告人杨雷洲在侦查机关供述、辩解称,徐某某是一个搞建筑工程的,培训学校盖教学简易教室,他来找过我,后来因为徐某某出的价格低,而且让他全垫资,所以他接了该工程。到了2010年8月份,教学简易教室基本上到后期了,有一次徐某某来我办公室催要工程款,他说:“你去找找许校长,就说是我说了工程款的事该支付就支付吧,我这边也给他说说。”里面有2万元。
2010年5月份,其战友牛某甲来办公室找他,当时他带着他儿子牛某乙一起来了。牛某甲对他说儿子牛某乙在二监狱劳务公司工作,发不了工资,想让他帮忙调动工作。2010年7月份他安排牛某乙到残疾人用品服务站负责具体工作。之后,牛某乙为了表示感谢,分三次给他送了5.5万元,牛某乙送钱时都是只有他们俩人在场。
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单位军转干部贺某某来办公室找他,为了让其安排个好一点的职位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雷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杨雷州上诉称,其是被冤枉的,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是虚假的,他没有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雷州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承建新乡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工程,为了尽快结清工程款而向杨雷州行贿,杨雷州就此事向相关人员打招呼的事实,有证人徐某某证言相印证。证人牛某乙证实其调动工作系杨雷州帮忙,事后为了表示感谢,同时为了在工作上得到关照而向杨雷州行贿,其证言前后一致,符合情理。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为了职位升迁而向杨雷州行贿。综上,本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雷洲利用担任新乡市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9.5万元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杨雷州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晓雯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