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2013)红刑初字第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被害人的意见,同时讯问了上诉人孟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116号附9号家中,与找其母亲毛某某说事的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杜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孟某某使用电动车的U型锁将被害人杜某甲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共住院17天,医疗费164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为1043.19元(22398.03元/年÷365×1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9699.37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现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红旗区文化街116号附9号被告人孟某某的家中。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传唤到案。 3、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被告人孟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已成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杜某甲及李某甲指认孟某某即是2013年4月27日19时左右,在文化路外国语小学院内,用电动车U型锁将杜某甲头部砸伤的人。 6、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防控车出警民警在打架现场没有找到案件当事人所提到的U型锁;民警刘某甲、李某乙几次到打架现场查找U型锁未果;民警刘某甲、李某乙多次向打架现场附近的居民了解U型锁情况,仍未果。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甲凹陷性颅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7点左右,其刚吃完饭,听见门口有人吵吵,就出来看,看见一个老头、两个年轻男的、还有两个年轻女的,他们五个人,堵在其家对门的毛某某家里,当时毛某某家里有毛某某及毛某某的儿子孟某某、孟某乙、孟某某的妻子荆某某,孟某某的妻子抱着她的小孩。其看见双方在吵吵,骂起来了,就赶紧过去,站在双方中间进行劝架。两个年轻男的、一个老头在跟孟某某拉拉扯扯,张某某稍胖一点的那个女婿上去打孟某某,孟某某没有还手,他们把孟某某往外面拖,往外拖的时候,他们双方几个站在楼道里,互相厮打了起来,边打边往外面走,跟了几步,其又回到毛某某家里,看见那两个年轻女的把毛某某压在地上,在打毛某某,其把双方赶紧拉开,说警察来了,那两个女青年就停手不打了,其就从毛某某家出来了。出来后看见张某某稍瘦一点的那个女婿的头破了,在流血,双方都已经不再打了,后那个老头从外面暖气管架上拿了个拖把又要打,孟某某的妻子夺那个老头的拖把,后双方就不再打了。 9、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18时左右,其正在家里的南边阳台上吸烟,听见南边楼中单元楼道口吵闹,其就从阳台上探出头往外面看,看到孟某丙的妻子、儿子在楼道口处吵闹,有个男的拿花盆朝孟某丙的妻子毛某某砸去,毛某某就躲,不知道砸到毛某某没有,其就回到厨房里面,把饭做好其下楼后,基本上已经没有人了。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家住五楼,楼南边正好是孟某丙住的那个单元。2013年4月27日晚上18时左右,其儿子正在阳台上吸烟,对其说楼下打架了,其就赶快到阳台去看,看到毛某某跟两个女的在吵架,这时张某某的丈夫王某丙手里掂着一个拖把,孟某某在楼道口对面的车库门口站着,王某丙用拖把去打孟某某,被孟某某的妻子拦住了,后双方在吵吵,都不再打了。过了一会儿,其看到民警去了。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其和老公杜某甲回到新乡母亲家中,听说孟某丙骂其母亲,毛某某打其母亲了,其就和老公(李某甲)、大姐(王某甲)、姐夫四个人(杜某甲)去老孟家问情况,其姐夫敲的门,老孟家门没有锁,就推门进去了。其姐夫问老孟媳妇是不是打其母亲了,她开始说没有,后来说“打了咋了,你咋不问问为啥打她”,其姐夫说不管为什么都不该打人。老孟的儿子孟某某从厨房出来,让其滚出去,双方就吵骂起来。这时,有个男邻居过来劝和,老孟的儿子和其老公、大姐夫就出去了,没等出门,老孟的媳妇就开始打其和大姐,她把其大姐打倒,往其大姐脸上跺,其上去拉其大姐,老孟的媳妇就又上来打其脸。毛某某拽其头发,其去抓她的胳膊,双方互相撕扯起来,后她拿门口板凳打其没有打住,可能有人拉架,其和大姐就出去了。到门外后看见其老公杜某甲在地上躺着,头部受伤,地上流了一滩血。老孟的儿子光着身子手里拿个锁,站在那儿骂。120车到了后,其和老公就坐车去医院了。 证人李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的事情经过及杜某甲受伤情况与王某乙所证一致。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外国语小学家属院停电了,其领着小孩在家属院里转悠,听见其女儿在毛某某家里吵吵,其就到毛某某家看看什么情况,刚走到毛某某家门口,就听见里面喊:“出去出去”,这时,其女婿杜某甲跟孟某某推推搡搡先从孟某某家里出来,其就跟着到楼道外面,在楼道外面,杜某甲跟孟某某在打,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打着打着,孟某某就从楼道口西侧的电动车的车筐里拿了一把U型锁,朝杜某甲头上、身上乱打,孟某某把杜某甲打倒在地上,这时其才看见李某甲也在外面。 1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其去外国语小学内上厕所,从厕所出来碰见邻居张某某,发生了口角,后两人开始拉拉扯扯,被邻居等人拉开。4月27日19时10分左右,其在客厅里抱着孙女喂饭,张某某的丈夫、张某某的两个女婿、两个女儿进到其家里,张某某的女儿说其把她母亲的耳朵打聋了,其说没有打她,其儿子从厨房出来,让他们出去,张某某的两个女儿就开始骂,其儿子孟某某跟对方三个男的就出去了,张某某的两个女儿和其在家里打,正在打的时候,其儿媳妇去对门报警了。 14、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19点左右,其和老公孟某某正在厨房做饭,其弟弟孟某乙和其妈毛某某抱着其八个月的孩子在客厅准备吃饭,其听到客厅有人吵吵,就和孟某某到客厅了,见两男两女正在问其妈是不是打张某某了,后来知道那两男两女是张某某的两个女儿和女婿,其妈说没有,孟某某说有什么事出去说,对方一个女的让孟某某出去,后双方就吵了起来。对门的大爷听到吵吵,就过来了。那两个女婿拉着孟某某的衣领,就拉出去了,其妈也出去了,刚走到门口,张某某的两个女儿把其妈按到地上打,打完后,其妈跟着她们出去了。其抱着孩子在家,外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后来其把孩子送到对门后也出去了,见张某某的一个女婿在地上坐着,张某某的老伴拿着拖把棍打孟某某,被其拦下了,其就去外国语小学大门口接警察了。当时在屋里面,张某某的一个女婿打孟某某脸了。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之前,有一次碰见孟某丙的儿媳妇,跟她聊起家常,就因为这个事儿,使孟某丙家的人产生误会,孟某丙有一天去其家里连说带骂。2013年4月27日早上,其在外国语小学厕所门口,碰见毛某某,就跟她解释,其没有说她们家坏话,跟她儿媳妇说了她们家很多好话,毛某某不相信,后就发生了口角,毛某某朝其左耳朵和头部猛打几下,其当时感觉左耳疼、头痛、头晕、恶心。当时老丁家保姆、姓仝的女邻居都在场,保安也快走到跟前了。 16、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外国语小学的保安,2013年4月27日早上6点半左右,其快下班的时候,听见学校内的公共厕所门口有人在吵架,其中一个是孟某丙的妻子,另外一个老太太是外国语小学家属院里面的,有一个老太太在劝架,其把孟某丙的妻子劝走了,结果那个老太太又骂了孟某丙的妻子一句,孟某丙的妻子又回去跟那个老太太吵起来,双方拉拉扯扯,其不方便拉架就走了。走的时候,有两个女的还在劝架。当时没有人受伤。 证人仝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毛开凤与张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早上在外国语小学公共厕所门口处发生吵架的事实与吕某乙所证一致。 17、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其和妻子王某乙从焦作市到新乡市其岳母家,到的时间大概是晚上六点多。坐了几分钟,王某乙的大姐王某甲和大姐夫李某甲从外面回来,他们在里屋说了几分钟话,好像不是太高兴,其就问怎么回事,岳母说被人打了,李某甲说去问问怎么回事。后李某甲在前面走,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在后面跟着也过去了。到毛某某家门口,李某甲敲了敲门说“有人没有”,屋里不知谁说了一句“谁呀”,不知谁回了一句“我”,毛某某家的门没有锁,就推门进屋了。其在最后面,李某甲在前面问对方“你打俺妈了”,毛某某说没有,李某甲又问“那我妈为什么头晕、恶心”,毛某某说怎么不问问为什么打她,李某甲说不应该打人。这时,毛某某的儿子从厨房出来,边走边说“谁让你们进来了,我同意你们进来了吗”,后几个女的就开始吵吵起来,毛某某的儿子说打她活该,李某甲说你就不该打,毛某某的儿子就开始骂,其对毛某某的儿子说“不要骂人”,毛某某的儿子说“不但骂你,我就还打你呢”,其说“你打我试试”,然后他挥手将其眼镜打掉了,又搂着其脖子,把其从屋里甩出来,用拳头朝其身上打,其也朝对方身上打,相互打了有两三下就不打了。他跑出去了,其就赶紧找眼镜,结果没有找到,其就跟着到楼外面了,毛某某的儿子骂了一句,就把上衣脱了甩到了旁边的电动车上,从电动车的前车筐里拿了一个U型锁,抡起来打到其后背上,其感觉背部疼,就弯下身子,在那蹲了一下,看见李某甲也出来了,就往李某甲方向去,毛某某的儿子又抡起手里的锁朝其打过来,打到其手上、头上,其立即感觉头上血流下来,头就晕了,后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了。其后背骨折、左手无名指骨折、头部颅骨骨折。 18、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27日18时40分左右,其正在厨房做饭,听见客厅有人在吵吵,其出去看见是邻居,就让他们出去,邻居走到门口就不走了,开始骂骂咧咧,后他们发生言语冲突,对方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其中一个老头用拳头打到其头上,其没有还手,一个胖胖的戴眼镜的男的用拳头打到其嘴角,其还没有动手,一个瘦瘦的戴眼镜的男的就抓着其头发,开始往怀里拉,这三个男的把其摁倒在地上打,其看见对方两个女的开始打其母亲,其站起来把他们推到楼梯口,他们就开始相互打了,对方一个人拿了个花盆朝其砸过来,其躲开了,就顺手拿了个东西砸了对方一下,把对方打倒在地,对方就再没有动手。其头疼痛、嘴角疼痛、脸颊疼痛、脖子疼痛,其看见母亲脸上有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99.37元。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自己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及其亲属与上诉人杜某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杜某甲对孟某某表示谅解。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案发起因是由于孟某某的母亲与被害人杜某甲的岳母发生争吵而引起的,事发时双方互殴并互有损伤,其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上诉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上诉人孟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宣告缓刑,原判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4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