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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岳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6号 上 诉 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岳某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6号
上 诉 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岳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岳某某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岳某某家进行见面仪式。现有的证据证明岳某某当日收受李某见面礼6600元,后李某方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商量婚事和送好仪式,商量婚事和送好岳某某均不在家。2013年农历10月16日,李某与岳某某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正月2日,岳某某以李某身体原因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李某、岳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李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岳某某见面礼,李某请求岳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老凤祥的票据、媒人的录音不能够证明岳某某收受彩礼款的数额和收受三金的事实;证人李国营是李某的大伯,证人王玉英是李某的大娘,两证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李某主张的岳某某收受其他彩礼款和三金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李某申请调取媒人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李某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66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李某负担1676元,岳某某负担149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录音,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上诉人共给付岳某某彩礼8.18万元和价值2.18万元的三金;2、岳某某的行为系骗婚,应当全额返还上诉人彩礼和三金。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共收取李某见面礼6600元,后上诉人用该6600元购买了衣物和床上用品带到了李某家中,上诉人不应再返还李某该66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与岳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李某给付岳某某一等的彩礼,双方订立婚约并举行了典礼仪式,现双方结婚未成,李某要求岳某某返还收取的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彩礼双方说法不一,李某上诉主张其先后共给付岳某某彩礼8.18万元和价值2.18万元的三金,岳某某予以否认,称其仅收取李某见面礼6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原审中共提交了与媒人的通话录音、与岳某某的短信记录、三金票据并申请其大伯、大娘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李某主张的给付岳某某8.18万元彩礼和价值2.18万元三金的事实,故对李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岳某某认可其收取李某见面礼6600元,该6600元属彩礼性质,岳某某应予返还。岳某某上诉主张6600元彩礼已经花掉不应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与岳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李某负担1680元,岳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