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现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德因与被上诉人赵秋生、王清彪、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农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秋生系卫辉市上乐村镇北辛庄村村干部,2012年8月份王秀德通过赵秋生向卫辉市上乐村镇北辛庄村农户销售麦种49950斤,口头承诺小麦种子品种为周麦16,每斤1.32元,王秀德共收取种子款65934元。王秀德所供小麦种子系由王清彪供给,王清彪所供小麦种子系从益农合作社购买。2012年9月5日,王清彪(甲方)与王秀德(乙方)签订繁育麦种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种子材料,乙方为繁育种子方,甲方为乙方供应每亩种子30斤,乙方每斤付款2元。乙方为甲方每繁育一市斤种子付乙方0.015元,每播一市斤繁育材料付组织费0.1元。播种的繁育材料及繁育的小麦种子均由甲方负责运输费用。收购时间在当年的7月上旬(特殊情况除外)不论甲方还是乙方因不守信用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失信方承担。2012年12月1日,该合同增加补充条款:甲方供给乙方麦种周麦16共149000斤(4966.6亩),必须在2012年9月20日供种结束,供种14.9万斤王清彪垫支4450元,王秀德垫支运输费3725元。王秀德向赵秋生村民所供种子品种实为新麦26,2013年5月该村农户因种子品种与购买时约定的品种不一致为由要求政府部门处理。经协调,2013年5月22日益农合作社与王清彪向赵秋生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关于我们与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三村新繁育16系小麦种子,如果产量收获少于其他品种,损失由我公司负责赔偿,测产时间预定在六月上旬,新收获种子我公司每市斤加价5-6分钱收购(种子质量按国家标准)。经鉴定本市上乐村镇二村邹宏科、北新庄村赵新生种植的新麦26理论产量分别为446.2公斤、492.3公斤,上乐村镇二村杜中伟、北新庄村赵树生种植的周麦16理论产量分别为501.1公斤、458.4公斤。2013年6月10日王清彪支付杜连学35000元,该款赵秋生称其向本村农户支付了11945.6元,赵秋生称其个人向北辛庄村村民退还了种子款55486.9元。 原审认为,王秀德通过赵秋生向卫辉市上乐村镇北辛庄村村民供应麦种,现种子已交付使用,种子款已付清。但王秀德向村民供应的麦种与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秋生作为中间人及村干部已向其村民退还种子款,王秀德因此取得不当利益,造成赵秋生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赵秋生。王秀德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系其因供种错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供种错误即质量不符合约定,受害方有权要求违约责任,现赵秋生已向村民退赔种子款,其要求王秀德返还种子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购买种子时赵秋生共向王秀德交付了种子款65934元,现其主张种子款6743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秋生起诉的数额中将王清彪已支付的11945.6元予以刨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王秀德应当返还赵秋生53988.4元。王清彪、益农合作社虽向赵秋生出具了承诺书,且王清彪已向杜连学了支付35000元,但王清彪、益农合作社与卫辉市上乐村镇北辛庄村村民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赵秋生要求王清彪、益农合作社负连带责任退赔种子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秀德退还种子款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秀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秋生53988.4元。二、驳回赵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赵秋生负担32元,由王秀德负担1158元,王秀德应付诉讼费由赵秋生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秀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赵秋生退赔村民种子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2、王秀德并未从供应案涉种子中获得不当利益,即使有也只是每斤获得2分钱的佣金报酬,原审判决王秀德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秋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清彪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益农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王秀德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1、2013年5月19日王清彪和益农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3年5月22日王清彪和益农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清彪和益农合作社应当承担责任。2、2012年9月5日王清彪和王秀德签订的繁育麦种协议一份,证明王秀德和王清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秀德提供的种子系王清彪提供。3、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共三份,证明王秀德已经支付王清彪案涉种子款189250元。4、2012年8月22日“2012年小麦种”实收重量及价值,证明王秀德实际收到的种子款。 对王秀德提交的四组证据,赵秋生认为:对王秀德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王秀德提供的第4组证据,认为是王秀德自己书写的,对其不予认可。 对王秀德提交的四组证据,王清彪认为:对第1组证据,2013年5月19日的承诺书不是其签的,2013年5月22日的承诺书是其所签,但只能证明王清彪是中间人;对于第2组证据,王清彪称河南省新乡县丰优种子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作废章,该协议是作废合同,且协议后的“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对于第3组证据,王清彪称是王秀德偿还其借王清彪的钱;对于第4组证据,王清彪认为与其无关。 对王秀德提交的四组证据,益农合作社认为:对王秀德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我们供应的是新麦26而不是周麦16;王秀德提交的第3、4组证据,益农合作社认为与其无关。 对王秀德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对第1、2组证据,因赵秋生、益农合作社均无异议,王清彪虽认为2013年5月19日的承诺书不是其所签,且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王秀德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赵秋生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王清彪称是王秀德用于偿还其欠款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因系王秀德自己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秀德通过赵秋生向卫辉市上乐村镇北辛庄村村民供应小麦种子时,承诺供应的小麦种子为周麦16,且双方依据该承诺(约定)实际进行了供应小麦种子的交易。但事实上王秀德供应的小麦种子为新麦26而非其承诺的周麦16,王秀德在供应小麦种子的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赵秋生因王秀德供应的小麦种子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向上乐村镇北辛庄村村民退赔了种子款,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赵秋生依法有权向王秀德要求赔偿。依据王秀德与王清彪签订的繁育麦种协议以及协议后的“附……”的内容,王秀德供应的小麦种子是由王清彪供给的,且王秀德向王清彪支付了种子款。根据2013年5月19日和2013年5月22日王清彪和益农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王清彪所供的小麦种子是从益农合作社购买的,同时,在供应种子的过程中,王清彪和益农合作社均承诺供应的种子品种是周麦16,但其实际提供的小麦种子品种为新麦26,故王清彪和益农合作社作为案涉小麦种子的供应者,也应对赵秋生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王清彪与王秀德签订的繁育麦种协议中约定的麦种价格(1.4元/斤),扣除赵秋生作为村干部在供应村民种子的过程中每斤收取的8分钱的佣金,即按每斤麦种1.32元计算,并根据赵秋生提供的退赔清单,认定赵秋生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王秀德上诉称原审认定赵秋生退赔村民种子款的事实和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赵秋生的损失是因王秀德供应的小麦种子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王秀德作为案涉种子的供应者依法应对其违约行为给赵秋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王秀德上诉称其并未从供应小麦种子中获得收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秀德对赵秋生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是因为王秀德从案涉供应小麦种子行为中获得收益,而是因为其供应的小麦种子不符合约定的品种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秀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 二、王秀德、王清彪、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秋生53988.4元; 三、驳回赵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赵秋生负担110元,由王秀德负担360元,王清彪负担360元,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秀德负担390元,王清彪负担380元,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80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