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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有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李会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有,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海辰大厦B座711室。 法定代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有,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海辰大厦B座711室。
法定代表人孙培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春,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李会玉,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刘永有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第四公司)及原审原告李会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有、山东建工第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会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份,刘永有雇佣带领李会玉和其他农民工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北山西村B4#、B5#楼工地施工,欠李会玉劳务费1590元,2012年7月15日刘永有为李会玉出具欠款手续载明:在山东平阴县工地欠李会玉工资1590元,李会玉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山东建工集团第四公司系上述劳务工地工程的发包人。刘永有通过他人介绍到该处以刘永有劳务施工队的名义施工。山东建工集团第四公司与刘永有已进行了足额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刘永有为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李会玉等工人的招用和工作按排,刘永有与李会玉之间依法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刘永有拖欠李会玉劳务报酬1590元,该事实有刘永有出具的欠款证明为据。山东建工集团第四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永有及工人的工资款项。据此,山东建工集团第四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欠李会玉1590元工资款应有刘永有负责偿还。李会玉要求刘永有给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会玉劳务报酬款159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会玉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李会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永有承担,由李会玉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刘永有上诉称,刘永有没有向李会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让刘永有支付李会玉工资款1590元于法无据。首先,李会玉和刘永有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不能确定是以刘永有的名义在山东建工第四公司的工地施工,山东建工第四公司项目部也没有和刘永有就民工的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充其量刘永有只是山东建工第四公司所在平阴工地民工施工的管理者,不是义务承担者。其次,由刘永有管理的其他部分民工的工资也都是由山东建工第四公司项目部直接支付的。本案中李会玉的工资款,山东建工第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和刘永有均已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山东建工第四公司应当承担向李会玉清偿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综上,刘永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山东建工第四公司支付李会玉工资款,驳回李会玉对刘永有的诉讼请求。
山东建工第四公司辩称,一审中所有证据均已质证,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李会玉未到庭应诉答辩。
庭审中刘永有提交两份证人证言(1、段本兴书面证言,2、周玉亭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李太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所有工人公司均系山东建工第四公司直接支付,李会玉等十七名工人工资未结清。
山东建工第四公司对于书面证言1真实性和目的不予质证,对于书面证言2认为已经在一审及相关案件中予以质证,本次庭审不予质证。对于证人李太英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外,另查明,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86号判决确认“山东建工第四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永有及工人的工资款项”,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刘永有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及证人李太英证言只能证明最后走的19名工人的工资已从山东建工第四公司直接领走,其他工人工资未结清,并不能证明山东建工第四公司欠付其他工人工资。且山东建工第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86号生效判决书已足以证明,山东建工第四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永有及工人的工资款项,无须对本案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刘永有上诉称山东建工第四公司应当直接向李会玉等工人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永有作为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李会玉等工人的招用及工作安排,刘永有与李会玉依法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刘永有上诉称其只是山东建工第四公司的施工管理者,不是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承担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会玉为刘永有提供了劳务,刘永有拖欠劳务报酬1590元,该事实有刘永有本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为据。因此,本案尚未结清的李会玉的工人工资应当由刘永有支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永有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永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