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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国诉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金安高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郭金安,男,汉族, 原审被告高喜梅,女,汉族, 上诉人张卫国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郭金安,男,汉族,
原审被告高喜梅,女,汉族,
上诉人张卫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金安、高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爱、张君,被上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孙新民,原审被告高喜梅委托代理人武丽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卫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师斌
审判员  吕森堂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