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郭金安,男,汉族, 原审被告高喜梅,女,汉族, 上诉人张卫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金安、高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爱、张君,被上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孙新民,原审被告高喜梅委托代理人武丽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卫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师斌 审判员 吕森堂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