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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玉强与新乡市筑家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朱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玉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筑家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北段17号院1号楼1层南数第二户。组织机构代码:07944901—0。 法定代表人李冲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玉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筑家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路北段17号院1号楼1层南数第二户。组织机构代码:07944901—0。
法定代表人李冲,总经理。
原审原告朱红伟,男。
上诉人师玉强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筑家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朱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师玉强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师玉强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原告朱红伟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予以全额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师玉强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诉讼费65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师玉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石玉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