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伟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记,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天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蔺世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杰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杰,男。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本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津龙飞装饰材料城。 负责人:常龙飞,业主。 再审申请人宋伟强因与被申请人刘振记、何天梅、蔺世梅、刘杰涛、刘伟杰、延津龙飞装饰材料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伟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受害人延误治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判让受害人承担20%责任明显过低。(二)再审申请人并非受益人,从中受益的是延津龙飞装饰材料城,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延津龙飞装饰材料城是被帮工人,但又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受益人,判决再审申请人在35%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明显不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伟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振记、何天梅、蔺世梅、刘杰涛、刘伟杰提交意见称:宋伟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再审。 本院认为:刘国厂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且伤后未及时到医院治疗,过错明显,对此原审已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适当。因宋伟强与龙飞装饰城对木板质量存在瑕疵情形下谁负责装车约定不明,一、二审以宋伟强系受益人为由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宋伟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伟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林海英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