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刘世凤,女,汉族, 被告夏世学,男,满族, 被告毛克林,男,汉族, 被告张克臣,男,汉族, 被告杨志刚,男,汉族, 被告高东红,男,汉族, 被告郭建嵩,男,汉族,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因与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化工公司)、被告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张娜,被告开元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委托代理人周海岭、王云云,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张光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诉称:开元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9.6525‰。同日,被告开元公司、中科化工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开元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41118.75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应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开元公司承担律师费107058元等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开元公司、张小丽、刘世凤答辩称:对合法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答辩。 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2012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被告开元公司基本信息一组,以证明被告开元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9.6525,罚息为千分之14.47875(自逾期之日直至本息清偿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棉花、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等所诉借款事实。2、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原告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与被告中科化工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被告中科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双方签署的《贷款核保笔录》各一份、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基本信息一组,以证明被告中科化工公司经其股东会同意,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被告张小丽、刘世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小丽、刘世凤自愿为案涉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自愿为案涉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利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开元公司拖欠的利息款、罚息。6、委托代理协议、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和项目的通知》各一份,以证明根据借款合同10·7条,被告开元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07085元。 庭审中,被告开元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对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息方式有异议,有两种表述方式,债务人有选择权利,我们是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并不违约,不应当支付罚息。原告不应当向原告索要律师费;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利息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收费标准是废止的规定,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实际支出。 庭审中,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对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科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股东只到了7人,违反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无效。对个人为公司担保,数额巨大,希望免除个人的担保责任。其他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被告开元公司、中科化工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开元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011320129903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仟万元整(大写)100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第三条借款种类及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棉花第四条借款利率一、借款利率月息:9.6525‰二、计息方式: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甲方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六条:还款方式一、甲方选择以下第1种还款方式:1、一次还款。……㈠按期归还贷款本息;㈡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一种方式担保:一、由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4.4784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七、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与管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开元公司分别在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栏处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2日,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中科化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0113201299031-01《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甲方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条保证期间一、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争议解决与管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中科化工公司分别在合同债权人、保证人栏处签字、盖章;同日,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将案涉借款转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向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向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限届满后,开元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科化工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开元公司共计欠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利息、罚息941118.75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开元公司依据合同从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中科化工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担保人位置上签章、签字,被告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向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中科化工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要求被告开元公司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主张开元公司承担律师费107058元等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该项实际支出,故对新乡银行劳动路支行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为941118.7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小丽、刘世凤、夏世学、毛克林、张克臣、杨志刚、高东红、郭建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