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新乡市强农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市强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农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强农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农公司诉称:新乡市人民政府为了化解企业财务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决定设立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强农公司为互助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资金管理。众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2700万元贷款将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2014年5月23日,众利公司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使用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动资金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新乡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条件并同意使用。同日,众利公司与强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为专项用于众利公司到期银行贷款续贷周转,资金额度为27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但该借款到期后,众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地影响了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的安全和金融秩序地稳定。为了维护新乡市企业的整体发展,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地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众利公司立即偿还企业发展互助资金27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众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强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众利公司使用互助资金的请示;2、众利公司申请企业发展互助资金申请表一份;3、借款合同;4、财务支出审批表一份;5、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6、众利公司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众利公司向强农公司借款2700万元及众利公司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强农公司主张滞纳金及利息的依据。 被告众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强农公司的举证,均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众利公司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使用新乡市企业发展互动资金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新乡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条件并同意使用。同日,众利公司与强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为专项用于众利公司到期银行贷款续贷周转,资金额度为27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众利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该笔借款,但该借款到期后,众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强农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止2014年7月15日,众利公司共欠强农公司利息18.792万元。 本院认为:强农公司与众利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强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依约向众利公司发放了贷款2700万元。借款到期后,众利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18.792万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已构成违约。为此,强农公司要求借款人众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强农投资有限公司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18.792万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此后利息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40元,由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