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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诉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32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夏世学,男,汉族, 被告赵永军,男,汉族, 被告毛克林,男,汉族, 被告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32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
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夏世学,男,汉族,
被告赵永军,男,汉族,
被告毛克林,男,汉族,
被告杨志刚,男,汉族,
被告张克臣,男,汉族,
被告高东红,男,汉族,
被告郭建嵩,男,汉族,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刘士凤,女,汉族,
原告新乡银行解南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以下简称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因与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化工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纺织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焦玉新,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周海岭,被告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焦玉新,被告张小丽、刘士凤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周海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银行解南支行诉称: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中科化工公司提供了18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9月17日到期。然而,第一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十一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以及应付利息1227798元;2、要求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承担上述诉请的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及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中科化工公司借款是用于购复合肥,借款没按照用途使用。2、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责,被告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没有经过家庭同意,个人担保对家庭造成巨大的灾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张小丽、刘士凤答辩称:1、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应当利随本清,不存在违约问题。2、借款合同约定是购买复合肥,实际上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合同第八条银行有监督检查的义务,给担保人带来巨大的不确定的风险。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偿还责任。
新乡银行解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借款合同、借据各一组,以证明借款形成事实。2、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连带责任保证。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欠利息事实。4、个人保证连带责任书,以证明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对原告新乡银行解南支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担保人的意见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责,被告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没有经过家庭同意,个人担保对家庭造成巨大的灾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应当提交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
庭审中,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对原告新乡银行解南支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借款合同未到期,其主张的还款理由不成立,但对计息方式有异议,有两种表述方式,债务人有选择权利,我们是按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并不违约,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用途是购复合肥,在民事诉讼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再质证,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按实际支付,但是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开元纺织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新乡银行解南支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新乡银行解南支行、中科化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06D20130015号(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和合同编号为706D20130016号《借款合同》(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两份,约定:“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甲方分次还款的,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到期日)……第三条借款种类及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复合肥。第四条借款利率:一、借款利率月息:9.6525‰;二、计息方式: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甲方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六条还款方式:一、甲方选择以下第1种还款方式:1、一次还清。……;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得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一种方式担保:一、由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五、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新乡银行解南支行、中科化工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开元纺织公司与新乡银行解南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06B20130015号和合同编号为706B20130016号《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甲方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条保证期间:一、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开元纺织公司、张小丽、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9月9日,开元纺织公司向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书,承诺对该笔债务(共计1000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且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9月12日,开元纺织公司向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书,承诺对该笔债务(共计800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且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9月18日,被告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向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债务(两笔共计1800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中科化工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9月18日,新乡银行解南支行根据中科化工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将1800万元贷款转账支付给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与中科化工公司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复合肥,金额为19200000元)。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向中科化工公司提供借款后,中科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新乡银行解南支行支付利息,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中科化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开元纺织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中科化工公司共计欠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利息1227798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科化工公司依据合同从新乡银行解南支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利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科化工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开元纺织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受托支付申请、转账支票、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用途,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关于原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不是用来购买复合肥,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新乡银行解南支行要求被告中科化工公司偿还18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乡银行解南支行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有该项实际支出,故对新乡银行解南支行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乡银行解南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1227798元。
二、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新乡银行解南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67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夏世学、赵永军、毛克林、杨志刚、张克臣、高东红、郭建嵩、张小丽、刘士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