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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国宝宾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西路191号(59)房。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西路191号(59)房。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国宝宾馆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红旗区国宝宾馆)。
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东段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宝,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国宝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9日,国宝宾馆作为甲方,新飞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国宝宾馆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宝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要求质量等级为达到整体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该工程为大包工程,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自供,工程要求是国家现行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工期自进厂施工之日起45天内施工完毕;施工造价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0000元,工程过半付50000元,风机盘管全部吊装完毕后再付100000元,工程完工调试使用后甲方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算起;乙方提供终身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额1%的违约金。2006年4月10日,国宝宾馆作为甲方,新飞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国宝宾馆中央空调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甲乙双方协商增加附加小二层、一层大厅和北面中央空调末端系统的安装,工程造价为预算5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款付清;未尽事宜,一切随主合同生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新飞公司开始施工。新飞公司认可国宝宾馆已经于2005年11月17日至2007年9月21日分九次支付245000元,尚欠85000元未付。2006年8月14日及12月6日,新飞公司给国宝宾馆分别开据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80000元,国宝宾馆予以接收。新飞公司为国宝宾馆所安装的中央空调,检测时漏水,新飞公司进行了维修,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国宝宾馆已经开始使用新飞空调公司所安装的空调至今。另国宝宾馆提供了一组照片和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空调漏水制冷制热效果不好,造成损失107600元。原该项目负责人李长霞证明装完之后检测时有多处漏水,小副楼不太凉,造成国宝宾馆欠80000元未付。国宝宾馆没有提供其房间漏水,物品损失及损失价值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新飞公司与国宝宾馆所签订的国宝宾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飞公司完成施工安装,虽双方没有验收手续,但国宝宾馆已经开始使用,应视为案涉中央空调工程是合格的,故国宝宾馆应按合同约定向新飞公司支付工程款,新飞公司要求国宝宾馆支付货款8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新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国宝宾馆反诉要求新飞公司赔偿其因空调不合格损失100000元,因国宝宾馆存在空调有漏水,不制冷、不制热等问题,并因此造成了一定损失。且该空调已使用多年,虽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数额,但根据公平原则,新飞公司赔偿国宝宾馆20000元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国宝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飞公司85000元;二、驳回新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新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宝宾馆损失20000元;四、驳回国宝宾馆的反诉请求。以上第一项和第三项合并执行,国宝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飞公司65000元。案件受理费2025元,反诉费2300元,计4525元,由新飞公司负担525元,国宝宾馆负担4000元。
新飞公司上诉称:1、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国宝宾馆损失200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计算依据。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发现的质量问题均已进行了售后维护。另国宝宾馆主张的损失10000元未通过评估鉴定予以确定,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2、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中驳回了国宝宾馆的反诉请求,但第三项中却判令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0000元,显然自相矛盾。且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进行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存在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判决国宝宾馆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300元。
国宝宾馆辩称:案涉工程完工后制冷制热功能均不行,答辩人不得已又进行二次投入安装了分体机。另因工程质量问题出现漏水给答辩人造成很大损失,期间因新飞公司被其他企业收购,找不到人负责解决上述问题,答辩人与工程的经办人员李长霞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答辩人对原审判决也不服,只是认为新飞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会对本案全案进行重新审查,才未提起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5日对原新飞公司职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长霞进行调查,李长霞表示“(案涉工程)2005年7月份签订合同,安装完后,检测室有两处漏水,一处财务室,一处大厅,小副楼不太凉,因为以上原因,国宝宾馆欠8万元未付,双方协商解决的过程中,新飞空调单位主管部门变更,之后这个项目我就不再管了,后来我就不干了。”此外,原审卷宗内容显示国宝宾馆曾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司法鉴定。但此后并无司法鉴定的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审判人员询问鉴定情况时,国宝宾馆委托代理人表示“申请后对外找不到合适的机构、标准,鉴定就未进行。”新飞公司代理人也表示“没有鉴定标准作为参考”。
另查明,新乡市红旗区国宝宾馆于本案诉讼期间改制为新乡市国宝宾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5日对原新飞公司职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长霞进行调查时,李长霞的陈述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进行检测时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国宝宾馆认可新飞公司曾经进行过维修,但并未解决上述质量问题,随后双方协商不成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对此新飞公司主张已经完全履行了维修义务,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诉讼中国宝宾馆也曾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未果。故本院对新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国宝宾馆所主张的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虽未经过评估鉴定,但鉴于本案诉讼周期较长,结合诉讼标的的情况,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对其损失数额进行酌定也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妥。关于新飞公司要求国宝宾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判决论理部分已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在判决主文中也明确驳回了新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新飞公司主张原审存在漏判理由不足,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另如新飞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在对损失进行认定时表述为依据“公平原则”确实存在不妥,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在判决主文第三项中支持了国宝宾馆的部分反诉请求,却又在判决主文第四项中表述为驳回国宝宾馆的反诉请求存在矛盾,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新乡市国宝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河南新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叶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