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书庄,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麦荣,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康博,男。 法定代理人:刘粉素,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栗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国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相臣,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康辉,男。 法定代理人:刘粉素,女。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粉素,女。 再审申请人王书庄、霍麦荣、王康博因与被申请人栗伟、何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分公司)、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康辉、刘粉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书庄、霍麦荣、王康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书庄和霍麦荣之子王振平系案涉货车司机,而不是一般的乘车人,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霍麦荣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还身患多种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书庄手有残疾,年近60周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霍麦荣、王书庄依法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判决有关死亡赔偿金、霍麦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称王振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但因其在原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王书庄、霍麦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在原审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霍麦荣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其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再审申请人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书庄、霍麦荣、王康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书庄、霍麦荣、王康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