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五初字第20号 原告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江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庄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贾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隆华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决定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光民、蒋雪梅、刘志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华公司诉称:2004年隆华公司与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隆华公司承建晟源公司开发的新乡市明珠广场综合楼建设项目。在建造过程中,由于晟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致使隆华公司将工程建造主体工程至正负零时无力继续施工。此后,晟源公司在隆华公司施工基础上擅自建造,但拖欠支付隆华公司工程款至今,给隆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晟源公司支付隆华公司工程款等损失共计3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晟源公司负担。 晟源公司答辩称:1、隆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停止施工的原因是隆华公司没有资金以及管理混乱。2、晟源公司根本不欠隆华公司工程款。晟源公司替隆华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且还为隆华公司购买材料及租赁设备提供担保并先后承担了保证责任,加上已经供应给隆华公司的材料,其总额已经超出了隆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造价。3、隆华公司并未对地下正负零部分施工完毕。事实是隆华公司对地下负二层未能施工完毕就因农民工闹事不干了。4、2005年8月17日隆华公司就因资金和内部管理问题向晟源公司和市清欠办提出终止合同、撤场的书面报告。2006年1月16日因农民工再次罢工,停工四个月,钢筋锈蚀,新乡市建设监理咨询中心于2006年5月16日向隆华公司下达整改及已完工程保护通知,但隆华公司置之不理,未再踏入公司一步。5、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隆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明珠广场综合楼投标文件一份,2、工程量清单确定表一份,3、补充协议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由晟源公司负责供应钢材、水泥、石材、钢筋等建材。4、关于请求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报告,5、关于新乡市明珠广场综合楼工地工人闹事的情况说明,6、新乡市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乡市晟源明珠广场综合楼工程劳务费结算的审计报告。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隆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晟源公司违约致使隆华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7、2005年12月22日晟源公司发的通知一份,8、2006年1月15日,新乡市建设监理咨询中心发的通知一份。证明晟源公司违约擅自更改钢筋规格致使监理单位拒签。9、关于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紧急报告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1月17日晟源公司已经拖欠300万元。10、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1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隆华公司因晟源公司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针对上述证据,晟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系隆华公司单方制作,无晟源公司认可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确有合同关系,但按照付款办法的约定,隆华公司未施工至付款节点,不应付款,晟源公司并未违约。证据4、5系隆华公司单方陈述,内容不真实。证据6是隆华公司和河南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量评估,上述陈述为基础底板,未提基础筏板,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第一个工程节点。2013年3月11日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相互印证,对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7、8予以认可。证据9是隆华公司单方陈述不属实,因未到工程款支付节点,隆华公司未能施工的情况下层层发包所致。证据10、11与晟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晟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2004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施工范围为地下二层、地上五层。3、隆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敬明为隆华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本案所涉工程。4、2005年8月7日与晟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一份,双方自此解除合同关系,原因是隆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非晟源公司原因。5、晟源公司与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示,原告对案涉工程地下两层并未施工完毕即撤场,证明隆华公司起诉内容不实。6、收据19张,7、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收据一份,9、收到条一份,10、执行还款协议一份,1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2、收据三张。以上证据6-12共同证明晟源公司支付隆华公司864547.47元。13、2006年7月29日新乡市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钢筋物理性能检验报告,14、2006年9月18日新乡市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混凝土抗渗检验报告,该两份证据表明的工程部位为-4.5米楼板及部分墙筋、外墙,施工单位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隆华公司称其施工至正负零不真实。15、2005年12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6、筏板坡面整改方案,该两份证据证明,隆华公司所施工的负二层出现质量问题,2005年12月11日发现质量问题后,双方研究解决方案。2005年12月22日隆华公司向晟源公司递交整改书面报告时,晟源公司向隆华公司下达了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7通知一份,证明不是晟源公司擅自改变钢筋标准,而是为了帮助隆华公司解决质量问题迫不得已下达的通知。17、2006年1月13日新乡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钢筋物理性检验报告,证明隆华公司称其施工至正负零不真实。1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9、收款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隆华公司由于没有资金而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指令限期改正,晟源公司为使隆华公司能进一步施工,维护社会稳定而代隆华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85760元。20、新乡市监理咨询中心2006年5月16日下达的关于明珠广场已完工程、现场材料设备进行保护、防护及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的紧急通知。证明2006年1月16日农民工罢工后隆华公司不再施工,对已完工程也不进行妥善保护、保养,钢筋不断锈蚀,给晟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证明隆华公司所述的晟源公司擅自施工不属实。 针对上述证据,隆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依据补充协议第9条晟源公司负责供应材料,如供应不足将影响工程进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李敬明为项目经理。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隆华公司盖章,工程并未在2005年8月17日停工,此后仍在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8显示隆华公司仍在施工。证据5是晟源公司拒绝向隆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于2006年8月又再次发包,此前施工由隆华公司施工,另约定的施工内容不真实,此前地下二层已经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80万元,与原、被告协议中工程量情况不同。证据6收据19张,收据号为0030004、0030002共计35万元无异议,隆华公司已收到,对剩余17张显示为收据,证明晟源公司已收到隆华公司上述款项。对证据7、证据11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造成隆华公司无法支付的原因是晟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对证据8、9、12无异议,这些款项应由晟源公司负责偿还。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隆华公司的施工进度。对证据15、16不能否定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7、8的事实。证据15形成时间为2005年12月11日,即监理部门所针对的事实不是2005年12月22日的事实,而是针对其他事实。证据16不能证明晟源公司的主张。证据17不能证明晟源公司主张,地下两层均是由隆华公司施工。证据18、19、20的真实性不确定,来源需要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证据18只是涉及农民工发放工资,证明了隆华公司向晟源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19证明了隆华公司施工的事实,并且晟源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是隆华公司无法向农民工发工资的唯一原因。证据20整改的原因与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本案中晟源公司擅自更改钢筋型号,使工程不合格。 原告隆华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对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已完成实际工程数量,并据此支付工程款。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豫永安造价咨询(2014)评鉴字第03号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咨询鉴定值为:4000535.91元。经本院组织隆华公司及晟源公司对该造价咨询意见书进行质证。隆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晟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造价金额是在未确定隆华公司施工范围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鉴定需要,本院到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案涉工程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调取,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晟源公司签字认可,系隆华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证。晟源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4、5因晟源公司不予认可,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证。晟源公司对证据6并未提出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7、8分别加盖有晟源公司和新乡市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印章,且晟源公司未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予以认证。证据9虽系隆华公司单方制作,但其内容与证据8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隆华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证。隆华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明确李敬明为项目经理,本院予以认证。隆华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隆华公司印章,且并未明确在2005年8月17日停工,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5系晟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华公司对第三方施工内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证据6中票号为0030004、0030002的两张收据中的350000元,隆华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对该两份收据予以认证;对剩余部分收据,显示内容为隆华公司是交款单位,无法证明晟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证据7、11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与证据8、9、10、12结合,可以认定晟源公司为隆华公司担保债务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证。隆华公司对证据8、9、10、12均无异议,予以认证。隆华公司对证据13、14不予认可,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证。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证。隆华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18、19、20分别加盖有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隆华公司、新乡市建设监理咨询中心印章,且隆华公司并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明确异议,予以认证。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永安造价咨询(2014)评鉴字第03号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隆华公司施工内容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专业咨询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21日晟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隆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明珠广场项目交由隆华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下二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为228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安装,并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2日,合同总价款为16800000元。另双方曾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第八条就付款办法约定如下:“1、基础板筏完成付一次;正负零以下主体工程完成付一次,五层主体完成付一次,十二层主体完成付一次,二十层主体封顶付一次,工程全部竣工付一次,每次付款均按本次完成工程量的90%计算。竣工结算后付到总价款的97.5%,剩余2.5%作为质保金。2、工程款支付,按以上约定时间支付,逾期不支付,属甲方(晟源公司)违约,乙方(隆华公司)有权停工,并追索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3、由于承包方式属于乙方包工包料,所以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与明珠广场项目施工有关的所有材料按实际用于工程上的数量和投标书预算价格,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筋使用违反图纸设计要求及工人工资未按时支付,致使隆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未能继续施工。新乡市建设监理咨询中心向隆华公司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下发的通知显示,隆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的范围为负二层框架柱的环筋、剪力墙的水平筋、框架梁的腰筋、现浇板的所有配筋绑扎完毕,未进行混凝土的浇灌。此后隆华公司未再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隆华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咨询鉴定,该公司出具新乡市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造价咨询意见书一份,咨询鉴定值为4000535.91元。隆华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晟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晟源公司因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执行款228414.07元。因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新乡市鑫达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233916.2元。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主债务人为隆华公司,保证人为晟源公司。2006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共计685760元,隆华公司认可该款项由其偿还或代扣明珠广场综合楼工程款。 本院认为:隆华公司与晟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故案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但是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隆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的范围为负二层框架柱的环筋、剪力墙的水平筋、框架梁的腰筋、现浇板的所有配筋绑扎完毕,未进行混凝土的浇灌。经本院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隆华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出具的咨询鉴定值为4000535.91元。因隆华公司诉讼请求为3000000元,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对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部分本院不予处理。隆华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晟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晟源公司因隆华公司拖欠租赁费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款项共计228414.07元,因隆华公司拖欠材料款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款项共计233916.2元。经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代隆华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85760元。故晟源公司应支付隆华公司下欠工程款为:3000000元-350000元-228414.07元-233916.2元-685760元=1501909.73元。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因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就付款办法的约定,案涉工程在竣工结算后付到总价款的97.5%,并剩余2.5%作为工程质保金,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情况,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909.73元 二、驳回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为便于结算,河南省隆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鉴定费除其应负担部分外,余款不再退还,待判决履行时由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光民 审 判 员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志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