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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周祥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郭景正,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民,男,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源公司)、张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新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城建公司和张义民支付混凝土款128439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被上诉人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新源公司与辉县市富丽花园的开发商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源公司给富丽花园一号楼21层、二号、三号、八号楼17层,五号、六号楼11层供应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将富丽花园二号楼承包给张义民。张义民承建该工程,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张义民承包二号楼后,新源公司继续给张义民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1年12月份,新源公司共为张义民承建的富丽花园2号楼工程供应了价值1994397.85元的混凝土,张义民已支付710000元,尚欠1284397.8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新源公司为张义民承建的富丽花园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张义民支付相应价款,新源公司与张义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义民理应足额支付价款,故新源公司要求张义民承担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城建公司同意张义民借用其资质对外经营,应对之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新源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张义民以债的转移为由,要求追加王志刚为被告参加诉讼。张义民无法证明其与王志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新源混凝土公司不认可张义民的主张,故对张义民申请追加王志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义民、辉县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新源混凝土公司货款一百二十八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城建建公司承担。
上诉人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义民与上诉人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张义民借用资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义民在一审时提供的2011年5月11日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本工程所有建筑原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购入。”证明了张义民购买新源公司混凝土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关系。要求追加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诉讼。另外一审法律适用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城建公司承建了富力花园(2、3号楼),由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即在城建局备案的合同。二、本案诉称的商砼是供应到2号楼,开具的票据均是针对上诉人的,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三、2号楼施工现场具体负责的是张义民,具体张义民和上诉人是什么关系,新源公司并不是很清楚,如不是上诉人承建(2、3号楼),新源公司不会垫资供应商砼,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上诉人要求追加隆泰房地产公司请求不能成立,总共给隆泰供应六栋楼的商砼,其他楼的货款已经结清,只剩下上诉人承建的2号楼未结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城建公司提交三份2012年4月26日隆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据三份协议证明:上诉人将资质借给了隆泰公司不是借给了被上诉人张义民;整个工程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安全事故债权债务等,均应由隆泰公司承担,与城建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新源公司对上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同样有异议。被上诉人称新源公司认为本案所诉商砼的履行期是2011年6月底到12月底,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协议是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与诉讼没有关系,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隆泰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新源公司没有约束了。三份协议证明了上诉人是富力花园的2号楼的实际承建人,上诉人知道作为承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上诉人的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不仅是签订备案合同的承建商,而且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建商。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建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书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免除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约定,属无效协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新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义民承建的富丽花园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与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义民对于欠新源公司混凝土款1284397.85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审法院判决张义民支付欠被上诉人新源公司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2011年5月1日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义民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富丽花园2号楼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张义民。由于张义民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2011年6月10日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上诉人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面上将富丽花园2#、3#等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城建公司,并在辉县城建局予以备案,但实际该工程仍由张义民进行施工。依据被上诉人新源公司提供的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局(张义民)发货清单和新源混凝土搅拌站砼发货单,可以认定张义民是以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局的名义对外经营。而城建公司是明知被上诉人张义民借用自己的资质进行施工活动,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张义民也认可借用城建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城建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张义民以其资质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城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张义民共同向被上诉人新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上诉人辉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