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显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怀文,男,汉族, 上诉人鲁显峰与被上诉人别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鲁显峰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别怀文偿还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显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显峰委托代理人高素玲、李志高,被上诉人别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30日,别怀文向鲁显峰借现金20000元。后来,别怀文归还鲁显峰10000元,鲁显峰从别怀文家里拿走1000元,别怀文又在车里给鲁显峰1000元,共计偿还借款12000元。剩余8000元,别怀文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显峰与别怀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别怀文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别怀文向鲁显峰借款20000元,已还款12000元与本案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从该借款中扣除,应再支付鲁显峰借款8000元。鲁显峰主张所还款项是其他借款,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他借款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别怀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鲁显峰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显峰负担180元,别怀文负担120元。 鲁显峰向本院上诉称:一、鲁显峰本案提供的2010年6月30日借条,证明了别怀文借款的事实。别怀文提供2014年2月14日的录音资料中,显示的对和“嗯”,其字义有根本区别,对是肯定的语气,而“嗯”不带有确定性,该录音不是算账的结果。原审断章取义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根据录音资料内容,别怀文已自认欠款12000元,原审只按8000元作出判决,明显不公正。三、根据录音资料显示,别怀文认可没有条的4000元借款事实,说明了别怀文还款是归还的其他借款,别怀文的自认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原审认定鲁显峰主张别怀文是归还其他借款没有证据支持,显属偏袒对方。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改判由别怀文向鲁显峰增加清偿借款12000元。 别怀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别怀文辩称,录音资料是在鲁显峰2013年腊月二十九扣了别怀文的车之后,别怀文为了要回车,在给鲁显峰打电话时进行的录音。该录音中鲁显峰所说的“嗯”就是对的意思,原审判决无误,应当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别怀文举证的电话录音系自电话拨打开始,至接通交谈,再至电话挂断结束。别怀文与鲁显峰电话交谈的内容可分为三个部分,一、自别怀文提问“贷款不是3万元?”开始,双方对一笔金额为3万元的贷款谈起,核对与该3万元贷款有关的还款数额、利息计付等事项,期间,对于疑问之处,鲁显峰曾对别怀文再次进行了问询,其他均系以“嗯”回复作答;二、以别怀文明确提出“我再说借您那20000元”开始,双方就已经归还的数额、还款次数、还款地点进行了交谈,期间,别怀文叙说一次归还10000元、两次各归还1000元,尚欠款8000元,加上另外一笔没有写借条的4000元借款,共计12000元,鲁显峰均是以“嗯”回复作答;三、从别怀文提出关于双方之间的玉米专用肥料、麦种价款开始,期间,鲁显峰仅是以自己不知道有关使用肥料之事,需“问问肥料是咋回事再说”,但对于别怀文问“车叫开走不叫”,鲁显峰表示“你擎开呗,咋会不叫开嘞”同意让别怀文将所扣车辆开走。 本院认为:别怀文举证的电话录音记载了与鲁显峰通话的全部过程,且内容完整。基于在双方交谈过程中,对于别怀文所说事项,鲁显峰在遇到存有疑问的和不清楚的地方,均进一步进行了问询,除此之外,其均是以“嗯”作为对别怀文的回复。故该录音可以说明,对于在其双方之间曾发生的没有出具借条的借款4000元,别怀文尚未偿还;对于双方之间所发生的20000元借款,别怀文已陆续三次归还了12000元(即10000元+1000元+1000元),鲁显峰是十分清楚的。据此,鲁显峰上诉所称“嗯”并不包含肯定的意思,与事实不符;所谓别怀文已归还12000元并非对本案20000元借条中借款的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鲁显峰所称别怀文与其还另有往来借款,以及上述录音反映的别怀文尚未偿还的没有出具借条的4000元借款,因本案诉讼并没有涉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显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