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振叶,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璐睿,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静静,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欣,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建民、靳振叶因与被上诉人李静静、贾璐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建民、靳振叶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上诉人贾璐瑞的法定代理人李静静、李静静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欣、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贾兴亚系李静静之夫,系贾璐睿之父,系贾建民、靳振叶之子。2013年10月11日,贾兴亚与刘文鹤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兴亚死亡,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解,由刘文鹤一次性赔偿贾兴亚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验尸费、验血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265000元,该款由贾兴亚家属委托贾建民领取。贾兴亚死亡后,贾建民支出丧葬费17101.5元、验尸费1000元、验血费350元、高速救援费350元、抢救费1225元、尸体保管及运尸费4200元,共计24226.5元。 原审认为,贾兴亚死亡后,因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应按照款项的用途分配。本案中,双方共同认可赔偿款265000元,贾建民已支出丧葬费等24226.5元,应从该款项中扣除归贾建民所有,贾璐睿应从剩余款项中获得贾璐睿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5032.14元×18年÷2人),以上共计69515.76元,剩余195484.24元应由贾璐瑞、李静静和贾建民、靳振叶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48871.06元。综上,贾建民、靳振叶应返还李静静、贾璐睿应得款项14303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贾建民、靳振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静静、贾璐睿赔偿款共计143031.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李静静、贾璐瑞负担74元,贾建民、靳振叶负担3200元。 贾建民、靳振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扣除贾兴亚交通事故处理的必要费用于法不通;2、事故赔偿金265000元不包括被扶养人贾璐睿的抚养费,原审法院未采信新乡市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属认定证据不当;3、原审将265000元赔偿款作为贾兴亚的遗产进行分割不当;4、原审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与贾兴亚、李静静的日常生活有关的开支也应当在贾兴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静静、贾璐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贾建民、靳振叶提供了平原新区原武镇卫生院靳振叶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靳振叶患抑郁症、丧事劳动能力。李静静、贾璐瑞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李静静、贾璐瑞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贾建民、靳振叶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贾建民、靳振叶提供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等不能有效的证明上述票据是因处理贾兴亚的赔偿事宜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且原审已将贾兴亚死亡后,贾建民支出的丧葬费、验尸费、验血费、高速救援费、抢救费、尸体保管及运尸费等费用予以扣除,故贾建民、靳振叶上诉称原审未扣除贾兴亚交通事故处理的必要费用于法不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2013年11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显示协议内容为:“刘文鹤共同一次性赔偿贾兴亚家属丧葬费、验血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二十六万伍仟圆整(265000元)。……”,该调解书中显示的赔偿费为贾兴亚家属因案涉交通事故应得的一切赔偿费用,并没有明确赔偿费用的各个项目及金额,贾建民、靳振叶提供了2014年4月21日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赔偿款中不包括贾璐睿的抚养费,该份证明没有具体出具人的签名,且与2013年11月20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相互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贾建民、靳振叶上诉称原审未采信新乡市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属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是因贾兴亚死亡后其亲属应获得的一切费用,应当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故原审认定案涉265000元赔偿款中包含被扶养人贾璐睿的生活费并无不当,贾建民、靳振叶上诉称赔偿款不包括贾璐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并未将案涉赔偿款认定为贾兴亚的遗产,故贾建民、靳振叶上诉称原审将265000元赔偿款作为贾兴亚的遗产进行分割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而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受害人无法实现的收入损失给其亲属造成的生活上或物质上的损失的赔偿,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为了抚慰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产生的赔偿,依据法律原则和生活常理,上述赔偿款项的分割,应依亲属关系的远近、精神损失的轻重来予以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分配的法律规定,其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的远近进行分配的,故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案涉赔偿款进行分配并无不当,贾建民、靳振叶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贾兴亚、李静静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属于贾兴亚死亡前的支出,而案涉赔偿款是因贾兴亚死亡而产生的,故贾建民、靳振叶上诉称贾兴亚、李静静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贾建民、靳振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