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2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女,系该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芙蓉,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2013年6月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当时调解婚生女儿张某某由母亲武某某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现在随着原告年龄的长大,各种学费、生活费用不断增加,母亲武某某的经济收入不能满足母女两人的生活,而被告再婚后经济宽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老母亲需要赡养,被告和老母亲两人属于低保户,爱人现在没有工作,被告工作不稳定,一大家子需要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探视孩子,经常被原告的母亲武某某以各种理由剥夺,同时原告母亲离婚后不仅有房产还工作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女儿张某某由母亲武某某抚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谁抚养女儿谁出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母亲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12月30日在新乡市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婚生女儿张某某,2013年6月4日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93号调解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武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不出抚养费,现原告以物价、生活成本上涨等原因,追索被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母亲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原告由武某某自行抚养,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父母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每月的25号前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12月份起至原告张某某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户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