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河南省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芹,董事长 委托人董占方,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强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玉新,男,该驾校校长 被告芦光成,男,该驾校员工 被告魏胜利,男,该驾校员工 原告河南省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玉新、芦光成、魏胜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占方、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新、芦光成、魏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份开始,由被告朱玉新牵头在我单位定点维修车辆。我单位先后维修该驾校10余辆教练车,并由被告朱玉新、芦光成、魏胜利经手签字结算。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维修费用125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和利息。 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给被告车辆更换的配件质量差,使用寿命短,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2、原告起诉的金额错误,应当扣减1201元;3、要求原告出具发票。 被告朱玉新、芦光成、魏胜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省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交总清单一份、清单25份、清单明细3份。证明原告诉求。 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玉新、芦光成、魏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有朱玉新签字的清单明细予以认可。对签名为新诚驾校卢校长、编号为7、金额为1201元的这份清单,未有我方经办人签字,我们不予认可。另外,25份结算单与清单是相对应的,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编号为7的清单无被告经办人签字,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证明维修事实和维修行为的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清单,真实、有效,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份开始,由被告朱玉新牵头在原告处定点维修车辆。原告先后维修被告10余辆教练车,并由被告朱玉新、芦光成、魏胜利经手签字结算,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1139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配件质量差、使用寿命短、影响车辆使用为由,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另查明,被告朱玉新、芦光成、魏胜利为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河南省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发生了事实的承揽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更换的配件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被告朱玉新、芦光成、魏胜利系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的员工,三者签字经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玉新、芦光成、魏胜利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编号7的清单无被告经办人签字,仅属于原告单方出具,因此,对于该编号7的清单上的金额1201元应当不予支持,依法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139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