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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与刘先英、刘香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 负责人:冯学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发富,该行职员。 被告:刘先英,男,汉族,1970年11月15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

负责人:冯学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发富,该行职员。

被告:刘先英,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刘香粉,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以下简称新华支行)诉被告刘先英、刘香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华、路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先英、刘香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支行诉称:2011年8月24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我行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奔腾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5月16日已连续逾期21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446.95元及利息6296.08元(利息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息2014年5月1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复息、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刘先英、刘香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华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

1、2011年8月21日,刘先英向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2、2011年8月21日,刘先英与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3、刘先英、刘香粉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及户口复印件一份;4、2011年8月21日,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刘先英出具的收据一份;5、2011年8月21日,新乡市盈胜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刘先英、刘香粉的《借款人收入证明》两份;6、2011年8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刘先英、刘香粉的贷款谈话笔录一份;7、2011年8月21日,刘先英、刘香粉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8、2011年8月21日,延津县王楼乡小城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9、刘先英在原告处办理银行卡的信息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8月21日,借款人刘先英因购买一汽奔腾牌汽车向原告申请自用一手自用汽车贷款57000元。并且,借款人刘先英、刘香粉同意以其所买的一汽奔腾牌汽车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10、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先英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抵押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先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6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十七条借款:17.1项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17.2项借款用途:借款用于购买一汽奔腾牌汽车;第十九条还款:19.3分期还款的,按每1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和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十二条抵押:22.1、抵押人同意以长安福特牌汽车设定抵押;22.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捌万贰仟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24.1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4.3项对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计算。第三组证据:11、2011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12、刘先英购买汽车发票一份;13、2011年8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一份;14、刘先英所购汽车的行驶证及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原告与借款人刘先英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双方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第四组证据:15、借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未按期偿还,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

被告刘先英、刘香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1日,被告刘先英向原告新华支行递交了“个人借贷业务申请表”,申请银行购车贷款5.7万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刘先英与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同日,新乡市鸿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先英出具收到2.5万元的汽车首付款收据。2011年8月21日,被告刘先英、刘香粉向原告新华支行提交了新乡市盈胜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人收入证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刘先英向原告新华支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刘香粉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先英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违约责任部分11.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违约责任第11.5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七条第17.3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九条第19.3项约定,每一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1.6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的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个人借款凭证》约定,涉案贷款执行年利率8.3125%,逾期利率为9.975%。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6日,原告新华支行向被告刘先英发放了车贷5.7万元。被告刘先英、刘香粉与原告新华支行发生借贷关系时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8月20日起原告刘先英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5月15日拖欠原告新华支行贷款本金41446.95元及利息6296.08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新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原告新华支行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因被告刘先英自2012年8月20日的欠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新华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24.3项约定:“对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这里的“债务本金”有两种理解,第一指全部贷款数额5.7万元,第二指被告违约后拖欠的贷款本金数额41446.95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债务本金”应为拖欠贷款数额,被告刘先英尚拖欠原告新华支行贷款本金41446.95元,以41446.95元为基数,违约金数额为4144.70元(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二位),原告新华支行诉称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700元,数额过高,超出4144.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先英、刘香粉于本案贷款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贷款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先英向原告新华支行借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先英、刘香粉应当共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先英、刘香粉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新华支行,被告刘先英、刘香粉到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新华支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先英、刘香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借款本金41446.95元,截止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6296.08元,(违约金4144.70元及罚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41446.9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75%计算利率;复息的计算方法: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刘先英、刘香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徐军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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