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焦祥灿,男,汉族 原告焦习全,男,汉族 原告焦孔印,男,汉族 原告焦小印,男,汉族 原告焦习青,女,汉族 原告焦可芳,女,汉族 原告焦习翠,女,汉族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习青,同原告焦习青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继先,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占宇,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诉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的委托代理人焦习青、郑宏民,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占宇、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良荣患糖尿病于2012年1月入住被告方治疗。历经近4个月,花费20余万元,呼吸道内带着插管约于2012年4月出了院。出院后,因气管内生有肉芽,被告的医务人员建议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冷冻消除,经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间断治疗了几次,将插管拔出后又安上了支架。根据省人民医院的安排,原计划于2012年7月25日去掉支架,其后就无需再治疗了。在去掉支架之前,何良荣在家庭中休息等待,期间,何良荣的饮食、神智、精神及身体的各部位的功能均较为正常。能自己进食,能做功能恢复锻炼,挽扶着能行走和坐椅子。第一次发生痰塞时,经家人采用捶背和抽痰的方法,就顺利地排除了痰塞症状。2012年7月14日又一次出现痰塞,家里人怕出意外,就边打120急救,边用上述方法排痰,被告方的120救护车未到家,症状就消除了。120救护车到后,基于各种原因,何良荣又住了院。本次住院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痰塞症状后,能得到专业人员的医治,有专用医疗器具得以尽快排痰,以免发生痰塞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住院后,何良荣的一切情况正常。2012年7月16日凌晨1:30分许,何良荣有痰了。家里的陪护人员为她找纸和痰盂,并为其捶背,但症状不减轻。同病室邻床的护理人员帮忙喊来护士。护士到后发现吸痰器上无吸管,又不紧不慢地拿来了吸管,第一次抽痰未抽成功,第二次才抽了少许的痰。之后,护士就走了。一会儿,何良荣呼吸困难,面部变色变形,大汗淋漓,两腿伸直,显得极为痛苦和难以忍受。临床的护理人员赶紧叫来医生和护士,医生一看,就用人工呼吸机等方法抢救。据病历记载和主治医生口述,此时何良荣的瞳孔已放大,大脑已经死亡,何良荣的呼吸功能已经丧失。全靠人工呼吸机和输液维持着心跳。在此情况下,被告进行着的所谓的抢救,到17日20时20分许,何良荣死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何良荣的死亡是因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护理措施,医疗器具不到位,病重时医生和护士均不在场。错过了最佳的排痰时期,导致了何良荣痰塞窒息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5976.3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何良荣患有严重的“气道狭窄,气管切开术后,气管支架植入术后,2型糖尿病,脑梗塞,细菌性肺炎”等基础疾病,何良荣医疗后果与其固有严重基础疾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入院后,被告曾经给予心电图监护仪,并告知需要纤维支气管镜吸痰,但家属拒绝使用心电监护仪,此有2012年7月15日12:00时病程记录可以证实,由于家属拒绝使用心电监护仪,对病情的提前警示和及时处理造成不利影响。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未对何良荣进行“雾化吸入”治疗措施与其导致医疗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雾化吸入”治疗只能稀释痰液,不能改善病人排痰能力,与何良荣后果无关。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量请依法审查,公正判决。总之,司法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对何良荣医疗后果仅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全部和主要因果关系,被告仅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考虑其参与度应为10%左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鉴(2012)025号医疗事故鉴定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何良荣死亡,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2、申请预约气管镜检查的申请单一份,证明何良荣及家属没有拒绝做气管镜吸痰,没有要求被告停用心电监护;3、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火车票四张,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年7月14日和7月15日的病程记录一份,证明何良荣及家属拒绝心电监护和气管镜吸痰。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确认“患者死亡不能确认最终原因”“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构不成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的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单的日期是在被告方提交的病程记录之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没让原告签字,原告不知道该情况,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4日何良荣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初步诊断:1.细菌性肺炎;2.气管支架植入术后,气道狭窄;3.2型糖尿病;4.脑梗塞恢复期。何良荣在被告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15593.61元。何良荣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死亡时65岁。原告焦祥灿系其夫,原告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系其子女。 新乡市卫生局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何良荣的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新乡市医学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新乡医鉴(2012)025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此次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同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良荣医护方面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中载明:“综上所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医疗行为中,入院初步诊断具有依据,但医院在护理工作、雾化吸入及紧急抢救的准备方面存在不足。以上说明医院的医疗工作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参与度的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①患者自身疾病的严重性、治疗的必要性及排痰的影响;②患者系气管插管术后出现气道狭窄,放置气管支架后效果不理想,排痰不利可加重肺炎,而肺炎又加重痰液分泌;③依据病历记载,患方拒绝临床治疗措施,该行为对排痰早期的有效干预及发生意外的提前警报和及时发现处理具有不利影响;④医院在气道管理及护理工作方面存在的过错;⑤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对于本次医疗行为全面评价的影响。故请法庭结合以上因素综合确定参与度。鉴定意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何良荣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何良荣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请法庭结合相关因素综合确定。”此次鉴定费12000元。以上两次鉴定费共计140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14日和7月15日的病程记录,原告认为何良荣的病历中原告方申请预约气管镜检查,说明何良荣及家属没有拒绝做气管镜吸痰,没有要求被告停用心电监护,对于拒绝心电监护和气管镜吸痰,被告方没有让原告签字,应当承当不利后果。被告认为病程记录如实记载被告告知何良荣及家属做气管镜检查和心电监护,但原告拒绝做该两项检查,病程记录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患者应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其病情,告知其身体状况。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良荣在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和被告对何良荣的治疗,配合不密切,在原告何良荣仍然病重,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原告为何良荣办理了出院手续,且何良荣死亡后又未进行尸检,在一定程度上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中载明已经告知原告,患者何良荣需要气管镜吸痰和继续心电监护,原告却拒绝气管镜吸痰和继续心电监护,但被告并没有取得原告方的书面确认,同时又给患者造成损害,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确定被告对何良荣的治疗存在过错,与何良荣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6:4。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9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元,原告要求按各项每天15元,住院4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陪护费318.2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住院4天,1人陪护计算;4、丧葬费18979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职职工工资37958元,半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127130.1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5年;6、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何良荣住院情况酌定住院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鉴定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了火车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0元,以上共计176940.97元,被告应当承担176940.97ⅹ40%=70776.39元。本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庭审查明的事实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90776.39元。庭审中,原告对于除上述项目外不再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何良荣之夫焦祥灿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何良荣的子女均已成年,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76.3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世雨 |